二审驳回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雷某诉康某、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 庞麟 编辑 吴雨星
2019-02-26 辅德法评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刚
被告(上诉人):康某建
被告: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康某建先后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5日、2014年4月9日向雷某刚出具500万、800万、100万的借据各一份,载明分别向雷某刚借款5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其中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5日的借据除康某建作为借款人签名外,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还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尾部盖章。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5日,康某建、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向雷某刚出具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9日,康某建、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金某华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为3700万元。
(二)雷某刚与金某华系夫妻。雷某甲系雷某刚之女,雷某乙系雷某刚之子。雷某刚先后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9日向康某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7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209000元、100万元。金某华于2013年4月1日向康某公司转款100万元。雷某乙先后于2012年8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5日向康司转款2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791000元、200万元、300万元。雷某甲先后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8日向康某公司转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一审审理中,经对金某华、雷某甲、雷某乙询问,其均表示与康某建、康某公司、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向康某公司的转款系按雷某刚的指示。以上转款金额总计4470万元庭审中雷某刚称除上述转款外,雷某刚还于2012年10月23日委托周某峰向康某建转款30万元。
(三)2015年8月3日,雷某刚作为出借人(乙方)、康某建作为借款人(甲方)、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赵某芸作为保证人(戊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截止2015年7月15日,甲方共向乙方借款3700万元整(叁仟柒佰元整),甲方借款200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了担保责任,其中甲方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甲方向孙某梁借款1500万元。根据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财务情况,甲方自2015年8月份起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向乙方偿还借款,其中2015年8月还300万元,2015年11月还300万元,2016年1月还300万元,2016年3月还300万元,以上共计1200万元;丙、丁、戊为甲乙双方的还款承诺提供担保,以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康某建个人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以康某建在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掌政物流司的股权为乙方提供担保,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处康某建签名,出借人处雷某刚签名并注明的签订日期2015年8月3日,保证人丙方处康某建签名并加盖了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保证人丁方处康某建签名捺印。保证人戊方处赵某芸签名捺印。
(四)康某建当庭提交证据证实康某建委托金某玉庭公司于2012年8月-2014年12月期间向雷某甲转款282.7万元,于2012年9月-2014年12月期间向雷某刚转款10535393元。康某建于2015年1月-2015年9月期间向雷某刚转款473.6万元,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期间向金某华转款214万元。康某建委托康某公司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向雷某刚转款230万元,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金某华转款60万元。2015年8月10日,康某建委托宁夏某服务有限公司向雷某刚转款20万元。以上康某建提交的还款金额合计2333:8393万元,其中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还款金额为148万元。
(五)2016年2月5日康某建向雷某刚出具盖有康某公司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雷某刚存款明细表》《金某华存款明细表》各一张,其中雷某刚存款明细表载明自2012年至2015年9月17日累计收款3500万元,付本金800万元;付利息1299.1093万元。金某华存款明细表,载明2014年8月9日收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14日为260万元。上述两张明细表中记载的收款 金额合计4500万元,每笔收款的转款时间、金额都能与雷某刚提交的转款凭证中记载的时间、金额相印证;上述两张明细表中记载的付款金额合计2391093元(本金800元,利息15591093元)其中23338393元付款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康某建提交的还款凭证中记载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完全一致,对于其余款项252700元雷某刚认可金某华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2015年9月14日20万元与本案有关,且已收到,用于清偿2015年9月的利息。
(六)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康某建系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乙系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康某建、银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4日以雷某刚为担保人向孙某梁借款900万元、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康某建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月利率9.8‰,雷某刚、雷某乙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代理要点】
关于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未向雷某刚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康某建的签字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公司章程》属无效行为。康某建在保证人处的签字仅能代表本人而不能代表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第36条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条旨在保障公司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策程序,而且也在警示担保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公司法上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不仅拘束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管,也在拘束担保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遇意保行为的发生。本案中,既无股东会决议也无董事会决议,康某建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规定。
其次,康永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符合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二是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四是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但本案中,经庭审调查核实,康某建的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也不具备成立要件,且原告之子作为公司股东,原告对公司章程规定应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使雷某刚否认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也没关系,因为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具备对世效力,完全可以推定雷某刚对该内容是明知的,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的规定,该规定既已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等定为明文,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担保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这种法定决策程序既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和要求,因此,担保权人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法律既已公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限制,担保权人即应知晓。“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正所谓:“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亦即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上已经知悉法律规定的内容,都将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既已将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定为明文,担保权人自应遵守,担保权人也就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这一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权人为控制交易风险的注意义务的当然内容,《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规定也就成了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决策权限在公司法总则之中晓谕公众,以图发生一体遵循的立法效果,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也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同时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应受到法律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的对抗。此际,公司章程就成了担保权人控制交易风险的必查要件。
综上,担保权人怠于查阅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担保人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担保权人自不得主张适用表见代表,越权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
最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十条针对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而不是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落实到合同上,是指担保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至少要加盖公司名章。如果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个人签章,担保合同并非无效,所产生的担保责任也由签章的董事、经理承担;如果董事、经理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不予认可的,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担保合同产生的切责任均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
【审理结果】
关于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章,但当时担任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建在保证人丁方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而作出判决结果。
一审宣判后,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11张借款借据中,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以借款保证人份加盖公章,在2015年8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 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虽被列为保证人,但在保证人一栏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康某建的个人签名。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本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批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宜;”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非股东或者以本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借贷双方均为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康某建代表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得到了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康某建代表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效力。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根据该《还款承诺书》认定该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据此判令该公司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驳回雷某刚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历时良久,案涉资金巨大,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与否直接关涉到该公司及其二百多名农民股东的权益。作为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紧紧围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及宁夏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辅之以法理学分析,最终说服人民法院采信我方提出的观点,判令支持宁夏某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驳回雷某刚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