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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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某技术学校关于支付钢材款纠纷案

作者 黄元春 编辑 吴雨星

2019-02-27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某技术学校

2008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代理被申请人向社会发出《某技术学校新校区3#、4#、5#宿舍楼工程施工招标补充通知(二)》。通知明确“一、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二、拦标价编制费由中标人支付并记入工程总报价,收费标准为中标价的0.48%;三、中标人投标保证金转算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拦标价编制费,多退少补。”

2008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投标函》,表示愿意以39088161元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另《招标函》第六条内容为“有无额外优惠项目(指与本工程投标无关的项目),如有,包括:若我公司中标,额外优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经公开招标,申请人于2008年9月19日中标,中标价为39088161元。200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司从申请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划了招标服务费及招标文件编制费共计354900元。

2008年9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新校区3#、4#、5#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908816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减)变更签证,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1项约定:“此工程为清单计价,工程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符的予以调整,除暂定价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外,其他价格均不得调整,其他执行国家级及自治区地方文件相应调整。” 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2项约定:“等价条款:本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的,而招标文件和招标补充文件中有其它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约束条件的,视同本合同条款同等效力,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15项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办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9日竣工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2009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60周年校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捐助355000元款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0年5月,审计厅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造价咨询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新校区3#、4#、5#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送审值46097364元,审定值36521803元,审减值9575561元。其中,审减钢筋、水泥价差2306843元;审定值中扣除了申请人在《投标函》中承诺优惠的30万元;招标服务费及招标文件编制费用共计354900元未列入工程结算价款中。2010年11月25日,审计厅采纳了造价咨询公司的上述报告内容,并做出《审计报告》及《原某院长离任审计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上述审定金额办理工程结算。

申请人不同意上述报告内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减钢材价款230684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审计时扣除的30万元优惠款;(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垫付的招投标服务费等费用3549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84573元(年利率6.4%,56个月),本息合计3846316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是否可以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工程为清单计价,工程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符的予以调整,除暂定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外,其他价格均不得调整”,“其它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地方文件相应调整”,该合同系用清单计价招标签订的合同,除暂定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外,其他价格均不得调整。被申请人在工程结算时应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结算,但审计单位却把招标时已确定的钢材价格按照定额站发布的材差文件单方变更予以调整结算,违反了《合同法》和《招投标法》《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办理”。该宿舍楼工程由审计厅实际负责结算审计,被申请人应严格执行审计结论。若申请人对审计结论有争议,属行政争议范畴,与被申请人无关。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条、第4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减的钢材、水泥价款2306843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除的工程款30万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招标文件编制费共计354900元;

(4)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37550元,由申请人负担8636元,被申请人负担28914元。

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连同第1、2、3项裁决款项共计2990657元,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决理由】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是否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审计结论系审计机关针对被审计单位履行行政监督职能所出具的审计结论,该审计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应当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减钢材价款2306843元的仲裁请求。根据招标文件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公开招标,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1项也明确约定:“此工程为清单计价,工程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不符的予以调整。除暂定价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外,其他价格均不得调整,其他执行国家级及自治区地方文件相应调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钢材、水泥不属于暂定价材料调整范围,应当认定涉案钢材、水泥价格不得调减。被申请人抗辩认为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合同价为可调价格合同,仲裁庭认为该约定与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1项之约定并不矛盾,第23.2条约定的可调价格是指因工程量变化造成合同价格的调整,并非是对清单价格的调整。被申请人抗辩根据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15项约定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办理,仲裁庭认为该条约定是指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的程序,即先审计后结算,并非是双方约定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被申请人抗辩,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有增有减,申请人仅对调减部分提出异议,申请人有选择的认定,自相矛盾有失公平。仲裁庭认为,庭审中仲裁庭已向双方释明是否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不同意,故被申请人的抗辩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钢材、水泥的价格是工程量清单中已经确定的,其不属于暂定价材料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工程量的变更。故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对其价格不应进行调整。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审计时扣除的30万元优惠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校庆时捐助的355000元与本案无关。虽然申请人曾在《投标函》中向被申请人承诺优惠30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该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申请人的该项承诺也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第46条关于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平等竞争及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等规定,应属无效承诺,故被申请人无权扣除该30万元工程款。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垫付的招投标服务费等费用354900元的仲裁请求。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根据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2项的约定,《新校区3#、4#、5#宿舍楼工程施工招标补充通知(二)》中的规定应视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同等效力,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该通知的第1条、第2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招标文件编制费由申请人支付,招标文件编制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同时第3条规定,该两笔费用转为申请人投标时应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金,由此说明申请人支付的该两笔费用属于垫付性质,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异议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并非是被申请人恶意拖欠工程款。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负担 根据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23%,由被申请人负担77%。

五、结语

关于是否适用“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仲裁庭认为,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这种以行政定价代替市场定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自愿、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

2017年6月5日,距本案审结完毕两年半之久,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向中国建筑协会出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仲裁庭在该案中的审理思路,充分体现了该复函所提倡的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原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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