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制度
作者 庞麟 编辑 吴雨星
2019-03-27 辅德法评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民商事争议,交由某个法院管辖的制度。当事人即可单独订立协议确定管辖,也可在民商事合同中通过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原则作了充分的肯定。在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上,是否承认协议管辖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常常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
关于协议管辖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此前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除合同纠纷以外,对于其他财产权益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约定,扩大了协议管辖的受案范围,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能够满足公平和效益的需要。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根据该条的指引,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法院与国内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致,真正地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民诉法的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但同时,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关于涉外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纠纷提交他们信任、便利的法院审理,这是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协议管辖法院的受案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实际上对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比较有限,至于何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这就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院通常以非实际联系地来否定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益,也给涉外协议管辖的不确定性带来一定的法律适用。另外,通常情况而言,在国际经济往来中,订立契约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般来自不同的国家,而当事人又比较依赖自己本国的法律,认可本国的法院,通常都倾向于维护本国的司法的威望,对于另一方国家的法院或者法律持有不信任感,此时双方一般选择中立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则我国现行的涉外协议管辖规定恰恰限制了该种选择,要求必须是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这就容易使得交易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的契约,明显是不利于国际经济发展。此外,关于如何理解第34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明确的司法意见或解释,这同样也给涉外协议管辖的受案范围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总之,目前现行的民诉法将国内外协议管辖制度相统一,且国内的协议管辖的受案范围也得以拓宽,这是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进度,但在制度的细节上,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尽快对协议管辖的法律适用标准和范围作出相应的说明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