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与附条件如何区分----宁夏某事业单位诉某县地质公园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李婕 编辑 吴雨星
2019-04-22 辅德法评
【案情简述】
原告:宁夏某事业单位
被告:某县地质公园管理处
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某县地震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收集资料对某县境内1920年地震遗址遗迹进行全面调查并编制该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期90天,项目总费用27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总费用的50%作为启动资金。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对于剩余部分,如果财政部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修订完善并经财政部最终评审通过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财政部不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财政部有明确意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首笔费用13.5万元,原告如期编制完成了可行性报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费用,但被告均以该项目正在申报自治区财政厅评审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费1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并在2018年3月份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案焦点】
协议明确约定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剩余部分在财政部有明确意见(同意或不同意立项)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多次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准备评审时财政厅均以不负责该项目为由不予受理,而财政厅不组织评审就无法到财政部立项,也即财政厅不组织评审时原告就无法获得剩余服务费。那么此时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继续适用?该付款方式约定究竟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
【一审代理要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为宁夏某事业单位的代理律师,我们从以下方面提出代理意见:
1、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工作成果。
2、本案协议约定的付款履行方式不明确,应适用合同漏洞的规则进行填补,即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已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不支付服务费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3、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57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第360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来看,只要受托方也即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技术成果的义务,委托方也即被告就应无条件技术服务费。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对合同目的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截至目前,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协议中的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原告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该协议中的付款条件约定来看,不存在产生歧义的合同条款问题,合同中每句话都很明确,应当适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规定去认定事实。2、从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看,上诉人只要按约提交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就应无条件支付技术费。而且该付款条件最后一句话也明确,不管财政部最终同不同意立项被上诉人均应付款。
【二审代理要点】
本案《技术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是附期限,而不是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是,附条件的条件永远是不确定的,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而附期限的期限则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只是一个时间点的问题。反观本条的规定又是一个确定会发生的事实:
a、首先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报告要报送财政厅、财政部同意立项。但是财政厅、财政部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职责权限。这个职责权限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财政厅和财政部如何能够越俎代庖?所以,等待财政厅或财政部的立项审批就不能作为一个条件去附。相反,财政厅和财政部绝对不会立项和审批,却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b、其次,被上诉人一直声称截止目前申报立项工作仍在进行当中,所以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c、再次,被上诉人一直未向有立项审批权的国土资源厅去申报该项目,而是将该项目束之高阁,在双方的录音对话中多处显示出这样的事实。按照原审法院法官认为的该条款是附条件的话,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是怠于履行申报手续,没有去积极促成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
d、最后,在付款条件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附期限的约定,即不管财政部同意或不同意立项,被上诉人均应该付款。那么客观事实方面,财政部永远也不可能会同意该项目的立项,按照此项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无条件付款。
2、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技术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与被上诉人对涉案遗址遗迹保护立项的目的混同起来。《技术服务协议》的目的,就是甲方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乙方取得技术服务的报酬。而涉案遗址遗迹保护立项的目的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目的,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的该目的提供编写研究报告服务,不是实现审批立项的主体,也更不可能是审批立项目的承受人。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某县境内1920年地震形成的地震遗址遗迹进行全面调查,并编制《某县地震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当事人预期到上诉人编制的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会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故该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而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编制完成了涉案报告,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自治区财政厅以没有这方面的投资方向为由对涉案项目不予受理,致合同约定的期限无法到来,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费用。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剩余费用135000元。
【办案心得】
1、补强并完善证据链条一直是律师的必修课。
在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后,针对本案存在时效已过等问题,代理人专门去某县政务中心与负责该项目事宜的被告负责人进行接洽,并对谈话进行了完整的录音。录音中获取了几个关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技术成果十分满意;被告多次找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立项时均以没有这方面的项目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承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过剩余费用,其也同意支付剩余费,但前提是该项目要通过评审、立项。二审中,代理人把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财政部的职能权限内容通过政府官网下载后提交至二审法院,其中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职能权限范围中明确规定对地质遗迹保护方面的内容。
2、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尤为重要。
虽然《民法总则》第158、159、160条和《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合同所附的条款究竟认定为条件还是期限,如何正确予以区分仍具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合同起草的背景、合同有关语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附条件跟附期限的本质区别在于,附条件中的条件永远是将来不确定的,不一定会发生的事实;而附期限中的期限是将来一定到来,或者说某事件一定发生,其实就是代表时间点一定到来。本案中,对地质遗迹负责审批保护的权限在国土部门,即协议约定的报财政厅和财政部去通过评审、立项是不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即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开始就是一个必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实际上合同约定的期限也无法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