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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保险合同案件的解决思路及其启示

作者 曹慈义 编辑 吴雨星

2019-04-23 辅德法评

摘要: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实际车主并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理,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但如果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一方,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提示并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合适,导致保险合同订立的主体不合适,并给实际车主带来损失,则实际车主作为原告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法和合同法理论上是切实可行的。

关键词: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

       

2011年笔者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案情和判决因其特殊不时在脑海中浮现,对其判决理由我一直有不同看法,故有将其写出与大家商榷的愿望,可是一直未动笔写作,现经努力将其写出,与大家交流。

一、案例及其判决

该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如下:甲(自然人)2006年从乙(自然人)处购得一辆货车,该车系乙按揭贷款从丙公司购买,购买时丙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07年该车的贷款已还完。2008年6月甲自费将前述货车以其挂靠的丙公司的名义(即丙公司为投保人,亦是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保险期限为1年。在08年的保险期限内,甲由于疲劳驾驶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决其向第三者赔偿26万元(该案中第三者将甲和丙公司都列为了被告,但因甲自认其为实际车主,且丙公司未出庭,法院未判决其挂靠的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为获得赔偿款,即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该车出险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该情况属实)为由拒赔(出险时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是其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之一,该内容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记载并予以了提示和说明)。2011年年初甲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6万元(案中保险金额超过26万元)。诉讼中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甲是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受益人。

案中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甲,故甲不是适格的原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甲与涉案保险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保险费也不是以甲的名义交的,车辆投保人是丙公司,实际车主是甲,甲的车款在投保时已经付清,丙公司对涉案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依照当时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发放保险条款,投保人明确知晓未经年检是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当拒赔,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以因甲是实际车主为由认定甲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是适格的权利人。甲的车辆在投保时年检已逾期,但双方仍签订格式保险合同,现因理赔免责发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原因是司机甲疲劳驾驶造成,并非车辆的机械故障所致,没有增加车辆自身的危险性,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有探讨意义的地方至少有如下三点:1、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人;2、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3、法院是否应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以下围绕这三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二、甲是否本案的适格权利人

该案法院以甲是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认定甲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这种认定不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原理。

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则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即是该财产保险合同的全部法律关系主体。而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证据显示是同一人即丙公司。2002版《保险法》第22条第2款和2009版《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如此本案中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应为丙公司而非甲,甲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该案判决认为实际车主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2、如前所述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丙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在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无须承担合同中的义务,该案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甲在涉案合同中享有权利,是实际权利人,有悖合同相对性原理。

3、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受益人”,丙公司虽出具证明证明甲是保险标的的实际受益人,但该证明在本案中无法律上的意义。

三、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中判决并未提及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据其判决可知,其暗含的意思是涉案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是否有效我们逐步分析:

1、2002版《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的投保人是丙公司,丙公司的按揭贷款在案中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已经还完,在案中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丙公司已经对该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即该车受损后丙公司并不受损,故丙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根据2002版《保险法》前述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2009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说明判断个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在2009版《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2009版《保险法》认定有效的,应适用2009版《保险法》,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2008年订立的,如前所述,适用2002版《保险法》则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适用2009版《保险法》该案合同并非无效,因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虽被保险人丙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法律后果是其无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导致其保险合同无效。综上,本案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

四、法院应否支持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案中甲因其既非案中的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其不享有案中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甲的诉讼请求自然不应予以支持。

五、本案争议的解决思路及启示

(一)本案争议的解决思路

甲因与案中保险合同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以甲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从保险法原理上来讲,其诉讼思路设计错误。而丙公司在案中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甲,该车受损失,不会给丙公司带来损失,丙公司对该车运营无支配权,对该车运行利益无收益权,故其无权请求获得保险金。那这样本案的解决陷入了僵境,究竟谁是适格的权利人,起诉保险公司的请求如何设计,笔者的观点是:因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是甲,甲也是案中车辆保险费的实际交费人,故在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甲是实际交费人的情况下,甲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以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未询问投保人实际车主为谁以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即订立了保险合同,导致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错误,导致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却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为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请求保险公司在所投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虽然本案中判决的结果和笔者的诉讼思路结果是相同的,即都得到了相同数额的赔偿款,但是案中判决思路却存在有悖保险法和合同法原理之嫌,而笔者的诉讼思路却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原理的。

(二)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启示是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询问保险标的有关情况以及其和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以确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尽到该注意义务,则保险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能在保险诉讼实务中,这样的案件及其判决不在少数,而且尽到前述注意义务和未尽到前述注意义务产生的后果实际是一样的,但是笔者认为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的实质,从而在保险公司业务中做到更专业,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减少保险争议。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保险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2. 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 吴庆宝主编:《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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