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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优先性 的限制和保护

作者 朱顺关 编辑 吴雨星

2019-06-03 辅德法评

摘要: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特点对于促进交易和融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重整制度成为近代破产立法的价值取向,为了保证重整目标的实现,保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对于重整债务人的担保债权人权利设置了诸多的权利行使限制。

关键词:重整制度;担保;保护;限制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以债务人现有财产为基础、恢复与重建债务人为目的,最终实现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此种情况下必然要求债权人不得将债务人财产“瓜分”,而为其重整保留必要的经济基础,因此,破产重整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也就成为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之义。但破产重整程序要想顺利进行,对该担保权利的限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使该类债权人积极配合重整计划的通过以及执行,否则重整程序必将难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75条也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明确了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限制。
    一、对有担保债权限制的法理依据。重整的目的在于使企业恢复生产能力,其所承担的社会效应更加突出,如若重整成功,对债权人、企业自身、职工、当地经济都是有好处的,基于这种利益的考量,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限制其实是以牺牲债权人的私权利来实现一个社会共赢的局面,能够较好地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包括两项权能,即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变价权是物权直接支配性的体现,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担保物权的本质是变价权,优先受偿是变价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变价权是所有权处分权能受到限制的结果,一旦变价条件成就,担保物权人即可以实现其变价权。由于变价权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故原则上担保物权人行使变价权无需经过担保人的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破产重整制度中对有担保债权人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二、对有担保债权限制的表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重整期间,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得行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担保物权的行使,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行使,不再按原合同或者按申报债权的宣布提前到期。具体表现在: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于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因此可以理解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除此之外,担保物权即使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也有可能被撤销,即债务人如在破产临界期限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该规定对管理人涉及担保物权的撤销予以了明确。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可见,法律设定担保物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由于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担保物权人不可能在破产程序之外实现优先受偿权,这就要求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因此,未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4.担保财产由管理人统一行使管理权,通过管理人实现优先受偿,且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回担保物。对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通过管理人的变价拍卖活动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既然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限制,就要赋予有担保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对价实现利益的平衡。

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也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可见,法律在对重整期间的担保物权做出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较为灵活的保护条件,可望达到一定程序的利益平衡。

其次,在破产重整程序相关事项上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有担保债权人因享有表决权而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发言权。《企业破产法》第82、84条规定,对重整计划的审议表决,实行人数与债权额双重标准表决并规定了分组表决的方式,一般分为担保债权人组、劳动债权人组、税收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是担保权人表达利益诉求、参与重整程序的主要途径,也是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有利于他们表达关于选择债务人重整的真实意愿,对重整计划的审议和表决更符合其利益的需求。 

最后,实行强制性监督制度。《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从破产法相关内容来看,我国在监督机构的设置上采用强制性规定而非选择性的,并且给予了较广泛的监督权限,这对维护债权人包括担保权人的利益是一个有效的保障。 

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限制也是法律调整利益冲突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也符合正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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