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公司与顾某、石某、齐某、耿某、解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作者 丁雪峰 编辑 吴雨星
2019-07-01 辅德法评
【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5月21日,顾某、石某、齐某作为原告,以其与耿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无效为由,将耿某作为被告,向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9年5月25日,三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解某、宁夏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7日,白银区人民法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宁夏某公司账户,冻结账户资金5509000元。
随后,本案历经原审一审二审及重审。2015年10月8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三原告要求宁夏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第三人解某向三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合作款400万元。
该案审理终结后,宁夏某公司及时向白银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公司相关账户及资金的冻结,宁夏某公司胜诉。
宣判后,耿某、解某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再审该案。2017年12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全面审理。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现一审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的判决情况】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2018年12月27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顾某、石某、齐某与耿某分别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合作开采协议》是以解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与《补充协议》、耿某与解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为基础而签订的,而上述各《合作开采协议》中涉及的某采煤队采区坐标范围不在宁夏某公司开采矿区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已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越界越层开采。我国《煤炭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中也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宁夏某公司与解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中表明了双方合作开采的采煤区的具体坐标,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甲方给乙方划定的开采区域不能纳入国土资源部门调整的范围内致使协议终止……,充分证明涉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采协议》时及各份《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宁夏某公司对某采煤区无开采权,比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该院出具的《证明》《关于宁夏某公司某矿矿业范围有关情况的说明》进一步证明涉案各方当事人合同涉及的采矿区属越界越层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顾某、石某、齐某与耿某分别签订《合作开采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某公司与解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与《补充协议》,因宁夏某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对某采煤区无开采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但是解某、宁夏某公司与顾某、石某、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某石某、齐某不是要求确认解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与《补充协议》、耿某与解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是否有效的适格主体,解某、宁夏某公司不应向顾某、石某、齐某承担合同责任。顾某、石某、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该案一审判决的分析】
一审法院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各方当事人合同性质认定准确,并且一审并未判决宁夏某公司承担责任,该部分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一审判决同时认为宁夏某公司与解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与《补充协议》,因宁夏某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对某采煤区无开采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因此,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对宁夏某公司具体业务履职的正确性以及本案后续由于合同无效引起的宁夏某公司与解某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及处理,存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