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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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以原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主张

作者 王明娥 编辑 吴雨星

2019-07-01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原告青铜峡某工贸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欠付130余万元货款迟迟未付。2018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2018年5月,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某地法院管辖,原告委托律师就管辖权问题上诉至吴忠中院。上诉过程中,因原告急于案结事了,在未有法院参与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石嘴山某地的房产抵顶该笔债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抵顶的房屋备案在他人名下,尚未竣工验收,且因资金问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4月,吴忠中院裁定案件仍由青铜峡法院管辖,青铜峡法院再一次开庭审理案件。庭审时,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原告主张:抵顶的房屋不在被告名下,被告无权处分,且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实际交付。《顶账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因其未实际履行而未发生抵消原债的法律效果,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原《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抗辩:虽抵顶房屋备案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已出具证明表示认可该顶账行为。双方已经签订《顶账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债务,对原《加工定做合同》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过户房子,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

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对抗债权人以原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

【代理观点】

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代理人的核心观点为:“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在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具体理由为:

1、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即便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未实际交付,合同就不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所刊登的指导案例中已将“以物抵债协议”明确为实践性合同,即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如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实际交付或不受领交付,则该合同不生效。

2、以物抵债协议在生效前,原来的债务并不消灭。

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效果。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也未实现,此时,人民法院应就双方当事人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这同样也是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

故,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顶账协议》因房屋所有权没有实际转移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原定作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为由,规劝原告撤诉并接受被告关于过户房屋的要求,原告拒绝后,案件搁置未判。

2018年9月,原告在律师的指导下先后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函》。

被告在收到上述函告后,于2018年10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顶账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

2018年11月,青铜峡法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2018年12月,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兴庆区人民法院驳回,经二审判决维持后生效。

2019年4月,青铜峡法院依据上述已生效的判决文书,以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为由,依法判决被告向支付货款130余万元。

【办案总结】

本案原本是较为简单的追讨货款的定作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但整个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历经了三次诉讼才最终获胜,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签订《顶账协议》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得知抵顶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因资金不足、交工时间无法确定后反悔,导致案件多费周折。故此,建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与相对方的接触或达成的任何意思表示均应听取律师的建议。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房地产商资金归拢困难或其他实体行业的资金存量危机,出现了大量以“新物”抵“原债”的法律现象。从法律上来讲,如果当事人双方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中没有约定“以物抵付”的履行方式,那么后期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原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至于是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根据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判断,本人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即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如“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交付,则将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再无反悔之可能;如“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则原债权债务并不消灭,人民法院应就双方当事人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需要提示的是,该观点虽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予以确认,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例对法官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仅能作为指导和参考,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客观存在,保守一些的法官趋向认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应据此履行。在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审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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