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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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债权到期前偿还债务,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郭某某与马某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探析

作者 王学斌 编辑 吴雨星

2019-11-04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7日,周某军作为借款人,马某及周某文、郭某三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共同与贷款人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周某军向信用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同年8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前5日,马某担心自己因此会出现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积极筹款,将周某军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1737049.42元予以归还,后因协商未果于2012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军偿还其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7049.42元;周某文、郭某在上述范围内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吴忠市古城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周某军原系古城村安置楼35幢431室住户,2010年10月19日周某军将其住房转让给该居委会马某荣。现周某军下落不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

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事由是否发生?借款人周某军因经营状况恶化,下落不明,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保证人马某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5日,偿还了周某军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7049.42元后,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周某文、郭某追偿?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11年8月17日周某军作为借款人,与三保证人即马某、周某文、郭某和贷款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其它信贷制裁措施,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即产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信用社在主债务人周某军经营状况恶化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还贷债务的情况下向保证人提前告知并提出还款要求,有原信用社主任(负责该笔贷款业务)何某的证言,周某文认可,且马某筹措资金偿还了周某军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7049.42元的事实存在,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周某文、郭某对周某军经营状况恶化导致马某清偿周某军借款本息的事实是明知的。现借款人周某军偿还借款已经逾期,又失去联系至今无法履行还贷义务,贷款人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事由已经发生。郭某认为马某提前还款是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且未与其协商,信用社也未予通知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马某、周某文、郭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已经履行了保证偿还责任,且并没有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责任,享有向周某文、郭某的追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马某170万元及利息37049.42元;二、马某向周某军不能追偿到的部分,由周某文、郭某各自向马某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马某要求周某军、郭某、周某文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2. 57333%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军诉讼中虽无法联系,但马某无证据证实信用社在借款到期前要求郭某、周某文提前还款。2012年8月12日,马某代周某军清偿了信用社借款及利息,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保证期间尚未开始。马某无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前替周某军还款与二位保证人郭某、周某文进行协商一致并同意,且从周某军的贷款、还款查询单中可以证实,周某军在借款期间均如约按季还息,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亦无证据证实信用社对马某 郭某、周某文出具了催收还款通知。马某在未经其他保证人协商一致变更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马某提前替周某军还款的行为是履行了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提前还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代周某军清偿债务。据此,周某军对马某负有清偿170万元及利息37049.42元的义务,马某应当向借款人周某军追偿;马某提前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马某向周某文、郭某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项,撤销其他判项,驳回马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解析】

笔者是本案保证人郭某的代理人,案件在一审时,一审法院根据信用社时任主任何某的陈述,以及吴忠市古城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主债务人周某军经营状况恶化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认为信用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事由已经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事由是否发生?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前主动偿还债权,其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一、本案中信用社无证据证实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事由发生。
二审中,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代理人的申请调取了借款人周某军贷款及还款的查询清单,证实借款人周某军如约按季付息,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间未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而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事由已经发生。

即便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定和约定事由发生时,贷款人依照银行通行的惯例,应有两人以上进行贷后审查和现场摸底,且须有相关检查记录和财务数据、评估数据等书证留存,还应有现场检查笔录、信用社审贷小组会议研究记录、银行提前还贷通知书等证据相佐证,贷款人才履行了提前收回贷款的前置义务。但一审法院仅通过信用社主任何某的证言来认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事由已经发生,确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马某提前归还了170万元借款本息,周某军与信用社的借款债务已消灭,至于周某军代马某清偿170万元本息后,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

在无证据确定借款人周某军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马某担心会影响自己的银行信用记录,在1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动代周某军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马某的追偿权不能成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不存在任何必须提前还贷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某军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马某基于自身利益于2012年8月12日主动代周某军清偿了主债务。作为主债务的170万元借款期间未届满即已清偿,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尚未开始,马某的还款身份是代周某军清偿债务的身份,并不是保证人的身份,马某不享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马某的还款行为既不符合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马某只享有诉请主债务人周某军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不享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向郭某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保证是就主债务的履行负担保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代偿行为,这是保证的本质涵义。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但限定在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而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的时候,保证人根据自己的承诺应实际承担的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在债务未到偿还期、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已失去了法律上保证的意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此,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

笔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关系的分析,最终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为当事人赢得了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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