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前提是该机关有法定职责——A某请求某区政府化解土地承包纠纷案
作者 戴新毅 编辑 吴雨星
2019-11-04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A某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其所在村集体和B街道办事处产生纠纷,向C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A某因该纠纷继续在有关部门信访,并向C区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书》。C区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复查意见书》。A某针对该《复查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查意见书》并化解A某与B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承包纠纷。
【争议焦点】
本案经开庭审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C区政府是否有化解案涉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定职责;2、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律师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A某在其《复查申请书》中,主要针对其承包土地的纠纷提出复查申请,但是A某已经通过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C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某诉讼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关于A某的实体权利,均已通过两审法院的判决确定,C区政府作出的《关于A某反映XX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确权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信访复查意见书》(简称复查意见书),并没有改变甚至侵害A某的实体权利,C区政府亦没有权力改变A某实体权利。C区政府请求驳回A某起诉。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C区政府没有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定行政职责,A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A某起诉。
【案件总结】
本案中涉及到土地承包纠纷及土地确权的职权单位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和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以看出,有权解决当事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单位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C区政府并不具有解决上述纠纷的法定职责,因此,A某请求C区政府履行化解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因为A某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了其与村民委员会及B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存在C区政府通过行政行为改变司法生效判决的可能性,C区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书》未对A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