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宁夏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宁夏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 宋自云 编辑 吴雨星
2019-12-02 辅德法评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宁夏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宁夏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9月,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工程公司”)与宁夏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置业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就“银川某大厦1#综合楼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图空调主机房以外的末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0%现金和50%顶房款组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人、材、机施工,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工程款及抵顶房屋义务。现合同约定抵顶的房屋已因被告与其他单位纠纷而被法院另案查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诉诸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8994860.01元,同时要求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宋自云接受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
【代理要点】
一、鉴于被告存在诸多根本性违约行为,且经催促拒不履行合同最主要义务,另外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
二、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合同总价+变更签证造价-未完工程造价”的方式予以确定。
涉案安装工程与涉案项目工程系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其施工工序先后有别。涉案整体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至今仍未施工,在施工区域的顶部装潢、吊顶未完成的情况下,则原告施工工序——空调出风口的安装不具施工条件,原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涉案工程数年来无法整体竣工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且在原告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任务,且双方仅对未完极少量的工程量及变更签证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总造价。
三、以房屋抵顶涉案50%工程款,已缺乏实际履行之可能,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以后,虽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一直怠于按照合同约定同原告签订针对抵顶房屋的购房协议,亦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房。另外,由于被告外债众多,其约定抵顶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合同约定的以房顶账已无法实际履行。
另外,致整体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甚至无法完工的责任根本不在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任何形式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已完成98%的施工任务。在此情况下,如果还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还要将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所导致后果强行转嫁给原告,则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
四、在原告已严格依约履行设备到场、安装、打压合格等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而抗辩权的行使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给付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性。本案中,被告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属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在原告已完成98%的施工义务,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的情况下,如果仅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理由,明显有违互付债务对价性原则,且对原告而言已显属公平。
五、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等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结果】
(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虽然被告未履行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以房抵顶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履行50%现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6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送达后,北京某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比例达89.17%,且对被上诉人已多次书面催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没有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意见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且案涉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正确,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833925.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且上诉人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