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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管辖权争议

作者 朱玉成 编辑 吴雨星

2020-04-26 辅德法评

争议焦点:
1、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
2、本案是否应由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的法院管辖。

关键词:合同签订地  格式条款   合同实际签订地   管辖权争议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租赁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因被告欠付其租赁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违约金。因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在合同签订地N省X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X县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在X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在N省X县,当事人双方是在L省D县签订的合同,故此认为该案应移送D县法院管辖。

二、管辖权争议
(一)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就是N省X县,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可。且合同就是在N省X县签订,即使是在L省D县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被告意见

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X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但是该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1)本案实际合同签订地是D县。当时,被告经老乡李某介绍从原告处租赁车辆,李某当时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他们的经营办公场所即在D县,被告和对方达成租赁车辆的意愿后,就到D县原告的经营场所签订了涉案合同。

(2)双方从未协商过将书面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写为X县,也没有协商发生争议在哪个法院起诉。  

被告直到此次被诉才知道原告是依据合同争议条款起诉的。但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该争议条款是原告单方面填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没上过学,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当时租赁车辆时,基于对老乡李某的信任,加之不识字,故未了解合同中的内容,直接在合同中签了字。原告公司员工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说明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及发生争议要在X县法院起诉,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合同。

2、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据上所述,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仅知道合同是在D县签订。基于此: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利用自己的经营优势,未经被告同意,单方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显不符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原告事实上确未向被告履行说明义务,相反是利用被告不识字、不懂法而单方作出约定,误导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及争议解决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是原告为了其诉讼便利为之。该争议解决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X县不是与本案有实际争议联系的地点。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而依据本案事实,本案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租赁物使用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都不在X县,即X县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结合合同实际签订情况,足以说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上就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经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填写。

因此,鉴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关于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

三 、确定管辖权应当建立在合同的正当性基础之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但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合同”应当是双方合意、协商一致达成的符合合同法律要件的合同,即能够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该条款规定的是合同经双方明确约定签订地后,签订地又实际发生变化的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但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及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内容被告不知情,不具有“双方事前自愿达成一致进行约定”这一先决条件,该条款没有双方的合意。双方从一开始就未协商过要约定X县为签订地。故依法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以合同中载明的争议条款认定合同签订地及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合同约定正当性的基础之上。管辖协议的正当性不应脱离缔约上的公平性,特别是处于强势经济地位的当事人提供格式合同时,则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约定管辖。

综上,虽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在D县,故本案应移送至D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D县。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也没有告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X县。X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应当建立在合同约定的正当性基础之上。当事人双方实际签订涉案合同的地点在D县,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D县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作出后,原告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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