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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作者 张岩 编辑 吴雨星

2020-05-27 辅德法评

一、基本案情
甲银行有某笔历史遗留贷款,借款人为A公司,自然人B和C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该笔借款在2014年11月到期,但甲银行在到期后的两年内,即2016年11月之前一直未对A公司提起诉讼,而是以发送《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A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向B和C主张保证责任。甲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催收通知书》分别被A公司和B签收,但C从未签收过《催收通知书》,甲银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C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甲银行于2018年7月将A、B、C列为被告,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B和C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C抗辩称,甲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C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应当驳回甲银行要求保证人C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过程及结果
原告甲银行主张,虽然其未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之内通过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已经对借款人A公司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同时将保证人B和C的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之后甲银行向法院立案起诉,也是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两年之内,因此不存在保证期间经过的问题。甲银行虽无法证明保证人C收到了《催收通知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即保证人B收到了《催收通知书》,那么甲银行向B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另一个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C。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甲银行的观点,判决A公司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B和C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C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C应当就案涉债务向甲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B和C共同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债权人甲银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那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显然,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而非使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如若允许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继续计算,该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承担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将无法向其追偿,这显然不符合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意图。正如崔建远教授所指出的,“在共同保证关系中,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是一般关系而是特殊关系,并且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关系,因各个保证人负有履行外部关系中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义务,客观上使得该内部关系规则必须衡平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故保证人相互间享有追偿权,是必须的、合理的”(载于《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83-99页)。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亦明确指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四、相关法律应用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首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但主张成功,则对保证人产生了诉讼时效,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次,一笔债权约定了由多个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虽然部分保证人未收到债权人向其发出的主张担保权利的通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定,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因此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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