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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

作者 王明娥 编辑 吴雨星

2020-05-27 辅德法评

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第44条、45条认为:对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的,债权人请求交付,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如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以及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予以支持,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观点基本延续了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性质及履行效果的论述。在此之前,如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选登的(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并不统一。《九民纪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院对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新旧债权的认定终于尘埃落定。

但纪要未就“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的问题予以明确。现笔者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对此问题探讨交流如下。

一、案情概述

2016年10月,原告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欠付130余万元货款迟迟未付。2018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2018年5月,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黑龙江某法院管辖,原告委托律师就管辖权问题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过程中,因原告急于案结事了,与被告私下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石嘴山某地的房产抵顶该笔债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抵顶的房屋备案在他人名下,尚未竣工验收,且因资金问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4月,二审法院裁定案件不予移送、仍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原告认为《顶账协议》中并没有达成消灭原债权债务的合意,且因被告过错,该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原告的抵债目的(工程短期内无法竣工,且无法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原《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由被告用房屋房屋抵顶上述债务,双方已经对原《加工定做合同》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过户房屋,不能要求支付货款。

二、法律分析

1、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目前的司法观点及裁判实践,只要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故,双方所签《顶账协议》的有效性应当予以确认。

2、以物抵债协议能否产生消灭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债的变更以及债的消灭都需要当事人的明确合意,即便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当事人未有明确合意或该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实际履行,都不能发生消灭旧债的法律后果,故,原债权仍然存在。此时,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新债清偿,旧债和新债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新债因旧债而产生,旧债因新债的清偿而消灭。

回归到本案中,双方虽然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以“新物抵旧债”,但协议中并没有达成“消灭原债权债务”的合意;同时,因《顶账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故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

3、新旧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以旧债主张支付货款

笔者认为,在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为判断依据。如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签订该《顶账协议》时,隐瞒了房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该房屋短期内无法竣工,客观上又致使原告某工贸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实现“抵债目的”,故,原告某工贸公司有权以双方订立的《加工定做合同》为依据,要求黑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三、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谨慎认为双方以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8年9月,原告在律师的指导下先后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在收到上述函告后,于2018年10月向另一法院(《顶账协议》中约定由“××法院”管辖)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

2018年11月,一审法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2018年12月,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以“《顶账协议》具备解除条件”驳回,经二审判决维持后生效。

2019年4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已生效的判决文书,以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为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依法判决被告向支付货款130余万元。

四、办案总结

本案原本是极为简单的定作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但整个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历经了三次诉讼才最终结案,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签订《顶账协议》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得知抵顶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因资金不足、交工时间无法确定后又反悔,加之一审法院对院内未有的同类型案件裁判趋于保守,导致该案多费周折。

社会实践中,由于房地产商资金归拢困难或其他实体行业的资金存量危机,出现了大量以“新物”抵“原债”的法律现象。从法律上来讲,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中没有约定“以物抵付”的履行方式,那么后期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会对当事人的原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如双方在债权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未就原债权债务是否消灭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会出现原债与新债并存的现象。此时,如债权人以新债为基础请求交付的,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人民法院应判决支持;如债权人以原债为基础请求支付的,《九民纪要》虽未做明确,但可以根据债务人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过程中,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判断:如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债权人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债权人仍可以以“原债”为依据,主张支付。


①该书第七个指导案例认为: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未成立。即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未成立。

 ②该判决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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