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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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施某某与宁夏某房地产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探析

作者 李红艳 编辑 吴雨星

2020-06-23 辅德法评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另外,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三人。由于以房抵债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关系,同时可能会涉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禁止流押流质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导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很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学说流派的不同,出现不太统一的裁判尺度,为了理清以房抵债诉讼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文笔者结合自己代理案件裁判思路,简单梳理下以物抵债(以房抵债)的内在裁判逻辑。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5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因以物抵债关系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两套房屋,总价111083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1‰的违约金。2016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017年4月11日,本案被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被银川市西夏区法院驳回起诉。本案被告提起上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本案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截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变更诉请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中原告是否交付了房款?
2.原告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是否应被支持?

律师观点:
笔者作为本案原告施某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观点:

第一、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经通过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实现了房屋价值、清偿了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而取得了房屋对价。原告也以抵账方式支付了房款,被告无权再向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价款。

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清偿工程款的目的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出具收据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则原被告双方具有以物抵债的合意。众所周知开具收据说明收到款物,收取的方式可以是转账、现金、债权债务抵顶、债务免除等方式,被告开具收据、为原告备案房屋、交付房屋等行为均实际履行了其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第三、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未解除,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2017年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双方是通过三方抵顶的方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屋备案至施某某名下,并给房管部门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应认定原告施某某依约完成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亦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两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给房管部门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且将涉案房屋备案至被上诉人名下,2018年11月25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至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有效债务,其没有收到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开具收据、备案登记和交付房屋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未依约交付房屋,从而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宁夏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定原告胜诉。笔者现就以物抵债中以房抵债所涉的相关司法判例、裁判观点,分享如下:

一、最高院司法观点认为,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1560号】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最高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严某某与房地产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虽然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且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但根据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以及严某某于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入住的事实,应认定严某某与房地产公司已经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关于认定严某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房地产公司、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严某某签订三方抹账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欠付工程款,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协商同意以房票形式直接转开给严某某。同日,房地产公司为严某某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收款方式为抹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据此,最高院裁判观点也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了房屋全部购房款。

二、以物抵债(以房抵债)成立条件及效力分析

1.已届债务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实质上是为代物清偿,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受领,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总的来说,成立以物抵债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有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2)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3)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4)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

2.以物抵债与债的更改不同,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成立一项新债,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债的更改指的是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有债务。因此以物抵债更加强调新债的实际履行。

三、以物抵债(以房抵债)的司法裁判思路

1.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请求确认抵债物所有权归自己或者请求判决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经法院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索引:见《债权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

2.以房抵债协议经公证但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索引:见《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

3.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协议无效。【索引:见《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

4.以物抵债协议不能阻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抵债物的受让人,在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孙宝刚与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5.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押物不限于债务人自己,若第三人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代替债务人原本的债务给付标的,则第三人可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此情形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或者第三人履行。【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辑】

四、对于买受人不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引申思考

此类案件中,因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存在纠纷,买受人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时,多数会遇到房地产公司推诿、拖延等障碍。同时,由于目前经济环境恶劣,房地产公司经营中难免存在涉诉的情况。为避免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而给买受人带来经济损失及不必要的诉累,建议买受人在确权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自身义务,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避免损失。即使在此过程中,该房屋被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买受人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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