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法拆迁行政行为赔偿案件常见问题——赔偿之诉的提起
作者 戴新毅 编辑 吴雨星
2020-09-08 辅德法评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现象频发,致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创。法院因此受理由土地、房屋征收引发的违法强制拆迁及赔偿案件数量高居不下。多数违法拆迁案件的当事人最终都要达到一个最终目的——行政赔偿。那么我们不妨来共同探讨这其中关于行政赔偿之诉提起的相关问题。
一、行政赔偿的前提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需要满足行政行为违法、产生了实际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生的损失为直接损失等条件。
二、赔偿程序的选择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符合前述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并且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否则,当事人必须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途径,即当事人先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再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这种情况,就不需要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因为,这种救济方式表明当事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法院解决赔偿问题。这种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对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再提出赔偿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实践中通常将其视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来处理。
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程度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在于原告方;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的,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于原告,而是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均难以举证、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由法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总结:
不论是城镇化建设还是棚户区改造,都面临着行政征收,伴随着征收也一直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还有《行政复议法》,都旨在通过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来弥补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最后一道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