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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顺序及逾期利息标准能否参照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作者 刘丽敏 编辑 吴雨星

2020-11-03 辅德法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目前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较多的一类案件,本案例为申请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本人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就案件审结后的一点心得和体会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发包的银川市某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保修期内不计息;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内按月息1.8%计取利息;第三个月起按3.6%计取利息。发包人(被申请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申请人)。201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自2009年12月起,被申请人通过转账、现金、承兑汇票、房屋抵顶等方式陆续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申请人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向申请人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被申请人应予返还并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遂申请仲裁。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及被申请人已付款项的性质、顺序。

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被申请人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金及利息四种性质的款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抵充顺序应为:(1)工程款利息;(2)工程款本金;(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金。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质量保修金已全部返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原则部分规定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

2.如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申请人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起算日期和利息计付标准为2年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起按月息1.8%计息,第三个月起按月息3.6%计息,被申请人应按该标准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已主动将双方约定的第三个月起的月利率由3.6%调整为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涉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不是金融法律规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而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据《合同法》规定按法定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的构成及支付顺序如何确定,即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欠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以及上述款项并存时支付顺序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未按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需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被申请人自逾期之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利息,剩余再计算为本金。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有逾期,还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的构成及其抵充顺序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支付先后顺序为: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应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本金、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金顺序抵充已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本质上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欠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虽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但依据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间计算,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已逾期支付,对于该逾期支付部分,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保修期内不计息,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内按月息1.8%计取利息,第三个月起按3.6%计取利息。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虽已将第三个月起的月利率由3.6%调整为3%,并认为该调整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仲裁庭对保修期满后第二个月起的利息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因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抵扣后,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心得体会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能否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人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出台的专门性法律,只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参照适用。关于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的支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律师在代理诉讼、仲裁案件中如何合理设计思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确有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可主张两部分利息:一是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是被申请人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这两种利息的主张均有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支持。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仲裁庭释明后,仍坚持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顺序为:(1)工程款利息;(2)工程款本金;(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金,并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导致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过高,并承担了相应的仲裁费用,未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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