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金被抽逃时,董事负有追缴义务
作者 孔维佳 编辑 吴雨星
2021-01-15 辅德法评
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该规定虽然没有列举董事信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现有的司法判例已经明确“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那么,当公司发生抽逃出资情形时,董事是否负有追缴的义务?还有,当董事以其未参加公司决策或者以其没有履行职务行为等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该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文结合案例,简要分析如下。
案例简介:XX年XX月XX日,甲公司依法成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分两次注资到位。其中第一笔注册资本金于公司成立当日即缴付到位。该第一笔注册资本金打入公司账户后不久,甲公司就以往来款的名义将该笔款项打入公司股东A公司名下,后不知下落。另,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法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无特别和/或特殊规定。
2014年,甲公司另一名股东B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启动了股东出资纠纷案诉讼程序,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本案其中两个争议焦点为:一、在公司资金被抽逃的情况下,董事是否负有追缴的义务。二、作为“挂名董事”未参加公司决策或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律师认为:第一、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代理律师认为当公司发生抽逃出资时,董事更负有追缴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该催缴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这种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发生时,董事未尽到催缴义务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抽逃出资这种严重违法行为发生时,董事如未尽到追缴义务,那么更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或返回抽逃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如未尽到该等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出了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规定。综上,代理律师认为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如未尽到追缴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律师认为:第一、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所以“挂名董事”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二、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从法律上看,其有作为的义务和责任。最终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董事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公司董事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律师总结: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信义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文义解释和逻辑推理,应当可以得出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董事负有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董事以其未曾参与公司决策,仅为“挂名董事”等为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