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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

作者 连峰 编辑 吴雨星

2021-10-14 辅德法评

在商事投资领域,投资人越来越喜欢用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模式作为对外投资平台,其具有高融资性、强执行力、易于控制、便于节税、风险可控的特点。
 
有限合伙人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有限合伙人(LP)可以使用可以用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一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和决策,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GP)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基于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的权利特点,在组织架构之中,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决策享有绝对控制权,有限合伙人仅能够提出经营管理的建议和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
 
一、有限合伙人的对内、对外知情权


基于该问题,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对外投资的平台主体,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又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情况:
 
对内: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事务的知情权;
对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标的企业经营事务的知情权。

(一)对内: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事务的知情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第五项的规定: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经营事务的知情权,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可以要求合伙企业提供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对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标的企业经营事务的知情权


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投资标的的企业经营事务的知情权,这就涉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知情权范畴的交叉,以及两种身份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以及,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之规定。
 
公司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于股东的一项专属权利,公司不得以任何意思加以限制和剥夺的固有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公司相关决议和会计账簿,合伙企业作为投资标的企业的股东当然享有对所投资企业相关决议和会计账簿的查阅权。

 

二、有限合伙人可否直接对合伙企业所投资的公司享有知情权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企业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怠于履行职责,甚至拒绝履行其义务,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所投资企业申请查阅公司相关决议文件和会计账簿时,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
 
如果仅仅是从身份界定入手,股东知情权只能基于股东身份获得,也就是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入股公司之后,合伙企业享有知情权,而非合伙企业内的有限合伙人。
 
司法判例:上海准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万兴等与上海星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准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6民初3241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在该诉讼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必要手段和途径,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才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准兴公司、杜万兴、张宗兵、陆超楠至今未担任过星珏公司股东,不具备星珏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准兴公司、杜万兴、张宗兵、陆超楠提出本案主张,系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该案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完全是按照先界定有限合伙人和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再依据符合相应身份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认定只有股东才享有公司知情权,作出裁判结果。
 
但是本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上海二中院审理,依法作出了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终9725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该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杜万兴、张宗兵、陆超楠及准兴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星衡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以股东身份了解星珏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并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行使相关的知情权。星衡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虽以未收悉为由抗辩,但杜万兴、张宗兵、陆超楠及准兴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已知范围内尽到了督促义务,星衡企业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本院认为杜万兴、张宗兵、陆超楠及准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从该判例可知法院是认可基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赋予有限合伙人的派生性诉讼权利。
 
从另一个方面讲,《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并未限制或者禁止有限合伙人以何种身份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法无禁止即可为。
 
故此,从司法判例和上述条文理解,有限合伙人当然可以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投资公司提供相关公司决议和财务账薄。

 

三、合伙企业已退出所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人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外,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基于上文的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是可行的,也有司法判例支持,那么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当合伙企业退出投资标的公司后,有限合伙人发现合伙企业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事务合伙人又怠于履行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也是可直接跳过合伙企业通过诉讼途径向投资标的企业行使知情权。
 
据此,不论是法律诉讼救济途径,还是司法判例,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完全可以突破公司股东身份的限制,直接向投资标的企业行使知情权。
 
小结:现有法律制度对于间接投资者是否可以直接向投资标的企业行使权利,并没有法律明确的直接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个别案例的突破,但是仍然具有局限性,如何进一步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需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和完善目前的法律衔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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