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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纠纷中 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 朱顺关 编辑 吴雨星

2021-12-29 辅德法评

前言: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提供的条款。《民法典》修改了《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主要变化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增加了“不成为合同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有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才能成为合同内容,才能判断格式条款有效或是无效。保险条款是比较典型的格式条款,实务中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将变得更加重要,否则,即使条款本可以判定为有效,也可能因为未履行该义务被对方当事人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案情介绍

【案例1】原告青铜峡市***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60万元,被保险人数12人。岳某受雇于原告公司,被安排看管厂房,2020年1月20日突发疾病死亡。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出具死亡(推断)证明,初步分析认为岳某系突发潜在性疾病死亡。青铜峡市***公司与岳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款款后,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险金。

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以岳某死因为突发疾病,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主张保险人免责,不承担本次赔偿。那么,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1、青铜峡市***公司在岳某死亡后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已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作为掌握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及时对岳某进行尸检,以查明岳某的死亡原因是否系突发性潜在疾病死亡,也没有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最终导致无法查明岳某的死亡原因,故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该条款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意外伤害的本意进行说明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岳纯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岳某的真正死亡原因。3、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并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2020年2月17日,王某醉酒驾驶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由南向北过丰安路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宁****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银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李某的家属起诉人保财险银川某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王某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庭审中经鉴定保单免责条款处“王某 ”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即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王某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免除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提示说明,因此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对王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纠纷中如何具体适用?

一、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的范围
1、仅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保险条款。格式化保险条款才有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空间;非格式化条款不适用,当事人完全协商形成的条款不适用,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一方或保险经纪人提供而非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也不得由保险人担负说明义务。

2、相较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使用人提示说明范围‘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言,《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则要求格式条款使用人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应予以提示。可以看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一是将限制责任改为减轻责任,二是增加了“等”,只要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当然包括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否则,投保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的该项规定要求该条款不订入合同。

3、关于“免责”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认定。对于“免责”,《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列举了免赔额、比例赔付、免赔率等情形。而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民法典》并未明确,给法院审判活动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对此,笔者理解,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将比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认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保险费与保险金的给付、保险生效时间均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二、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
民法典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结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使用人提示说明的方式包括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

那么如何认定“明确说明”?保险人对此如何举证?司法实务中格式使用人的做法各有不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几家保险公司使用了‘投保人声明’,要求投保人书写“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经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签字盖章。如此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则将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声明作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上述做法有条件的进行认可,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的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此,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各地各级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大多数法院予以认可,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仅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人抗辩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知晓条款内容等情况时,进一步要求保险人提供证据,否则就会判定保险人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而且,实务操作中,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为了省事和方便,一般都不曾将保险条款作为附件提供给投保人并予以提示说明,部分“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也是工作人员代签。特别是随着电子保单的推广和普及,投保人享受到电子保单的便捷,但‘投保人声明’确是流于形式,“投保人声明”的证据效力瑕疵明显,一旦涉诉,保险人基本面临的都是败诉和赔偿的风险。              
           
三、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条款使用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人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法院应予以支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相对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可见,《民法典》对于违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由可撤销变为不订入合同。

“可撤销”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且在格式条款被撤销前条款有效存在,条款在撤销之前相对人仍应受该格式条款的约束,如不撤销又不履行、或除斥期经过未撤销的,相对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成为合同内容”意味着该条款直接被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就无需评价其效力。故,相对人可以不履行该未经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区分情况确定:(1)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当然不产生效力。(2)对于“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的“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即投保人可以主张该等条款“未订入合同”。(3)对于“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的“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或虽是“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注意到且理解该条款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

四、格式条款的无效条件认定变缓
《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则规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方为无效。换言之,若是合理地减免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无合同无效情形的,是合法有效的。相较于此前“一刀切”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合理地”这一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对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这对于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是较为有利的。

笔者办案体会

结合笔者近几年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免责情况,以及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件,在包括醉酒和无证驾驶情形下的免责、停运损失的免责、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免责等情形中,尽管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等责任险范围内均设置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但一旦涉诉,要么因为‘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要么没有提示说明的证据材料、要么部分法院以投保人不知晓条款内容及没有收到条款为由认定‘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该类案件中被认定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基本都以败诉收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巨大的。

笔者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保险人设置合同条款的风险防范,笔者有如下建议可供参考:
1、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时,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应尽量遵循公平原则,做到合理、合法,防范该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2、格式条款的表达必须清楚、完整、准确,避免使用容易引起歧义、模棱两可的语句,从而出现两种以上不同的理解。

3、对于未进行提示说明的免责、减责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民法典施行后,投保人排除适用将更为简单、容易。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对保险工作人员或者保险代理人、销售人员作出相应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务必将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公司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提示说明,让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并注意留存解释说明该条款的相关证据(可以通过录制小视频、拍照等方式),切勿为了节约成本、减少麻烦而代签、代领。

4、如果是线上的电子保单,在流程上建议公司设置投保人声明、法律声明(含保险条款,涉及免责、减责等条款时,使用的不同字体或颜色、符号标示应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与其他条款文字对比强烈的标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等页面,且必须采用合理措施、提供合理时间保证操作人全部阅读同意后再进入下一流程,同时保证该投保人操作的全部流程、预览页面有迹可询、有据可查,确保保险人完成举证责任,以此保证免责的保险条款得以适用,避免造成公司损失。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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