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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银行卡被盗刷后之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 张岩 编辑 吴雨星

2022-04-21 辅德法评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

2015年8月16日,陈某在中行银川金凤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XXX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同时为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以及预留在中国银行的手机号均为189XXXX****。

2015年11月28日,陈某在中行银川悦海支行就卡号为XXX的借记卡开通的网上银行予以注销,并另行办理了卡号为XXX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为155XXXX****),同时将在中国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由189XXXX****变更为155XXXX****。

2015年12月8日,陈某在秦皇岛市将50050元现金存入XXX借记卡中。

2015年12月9日21时许,陈某XXX借记卡中的50000元发生交易,交易类型为“转账支出”,交易描述为“实时代扣-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一审法院前往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对“备付金”予以说明:是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取的预收待付资金,也即客户刷卡或消费的金额先到支付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有人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7分注册了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壹钱包”支付平台,注册的姓名为“陈某”,用于注册的手机号为155XXXX****,注册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10分34秒绑定了陈某在招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XXX),于2015年11月28日12时45分50秒绑定了陈某在中国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XXX),于2015年12月8日20时37分58秒绑定了陈某卡号为XXX的中国银行借记卡,绑定该两张中国银行借记卡时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为155XXXX****。2015年12月9日21时8分,陈某XXX的借记卡中的50000元通过上述注册的“壹钱包”提取至该平台账户;2015年12月9日21时9分,该50000元通过上述注册的“壹钱包”支付至陈某的XXX招商银行账户中。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客户陈某之间仅发生了上述50000元的转入和转出业务,再无其他业务往来。陈某称案涉50000元转入XXX招商银行账户后,于2015年12月9日21时12分至2015年12月9日21时15分期间,通过网银方式分别被转入彭某(20000元)、温某(20000元)、苏某(10000元)账户中,陈某并不认识彭某、温某、苏某。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陈某将之前在中国银行预留的189XXXX****手机号码丢失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启用了155XXXX****手机号,该手机号启用之次日即被用于注册“壹钱包”支付平台;该支付平台注册之次日,陈某本人遂前往中国银行将之前预留的手机号变更为155XXXX****。

第二,陈某在中国银行变更预留手机号的同时,办理了卡号为XXX的借记卡;并且该借记卡于办理当日被绑定于“壹钱包”支付平台,绑定时用于验证的手机号为155XXXX****。  

第三,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秦皇岛市将50050元现金存入XXX借记卡后的当日20时37分,该借记卡就被绑定于“壹钱包”支付平台,绑定时用于验证的手机号为155XXXX****。

第四,陈某将资金存入借记卡的次日,借记卡中的50000元通过“壹钱包”提取至该平台账户,并立即又支付至陈某XXX的招商银行账户中。

第五,注册“壹钱包”支付平台时使用的是陈某的身份证号码,且于注册成功(2015年11月27日14时7分)后的三分钟内(2015年11月27日14时10分),便绑定了陈某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借记卡。

第六,陈某在补办了其原先使用的189XXXX****手机号码后,并未前往银行就预留的155XXXX****手机号进行变更。

第七,陈某身份证、绑定于“壹钱包”支付平台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均始终由陈某本人持有。而在银行卡金融交易中,发卡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是向持卡人或持卡人指令的第三人履行,在该过程中,如果发卡行已经对行为人在交易中提供的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密码等)与持卡人预留的信息进行了一致性验证,即已确保了身份的真实性,即可认定发卡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50000元,系陈某存入其在中行银川金凤支行办理的XXX借记卡,经“壹钱包”支付平台绑定该借记卡,将该存款支付至“壹钱包”支付平台账户,后由该平台账户支付至陈某×××招商银行账户,再从该招商银行账户支付至他人账户。中行银川金凤支行在上述交易过程中是向“壹钱包”支付平台履行合同义务,从借记卡快捷支付的操作流程以及常理来看,中行银川金凤支行系依照指令向“壹钱包”支付平台履行合同义务,在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行银川金凤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银川金凤支行并未违约。此外,中行银川金凤支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已不能涵盖陈某招商银行借记卡中的50000元存款转入他人账户的过程。因此,对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发表了审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从以上陈某办理银行卡、绑定“壹钱包”、转账等行为看,结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快捷支付商户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均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50000元的转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陈某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三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八条规定,“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 因此,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首先要看持卡人在第三方平台开通支付功能业务时,发卡行是否严格履行了业务申请人(持卡人)的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案涉款项均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壹钱包转出,即使用第三方平台的账户及密码进行款项的支付。对此,应重点审查银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壹钱包”的开通及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是否完全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即审查持卡人初次将银行卡绑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银行是否对客户预留的多项信息的一致性等进行核验,确保客户身份真实无误。核验通过后,银行对持卡人在之后的交易中则无须再次核验,只需按指令付款。本案涉及的“壹钱包”支付平台,持卡人自认开通并通过壹钱包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已经对行为人在交易中提供的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密码等)与持卡人预留的信息进行了一致性验证,即已确保了身份的真实性,发卡银行已经履行了客户身份核验义务。而第三方平台的账号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故陈某对于通过壹钱包账号损失的金额,被告银行无须承担责任。

保护存款安全是持卡人(储户)和发卡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根据网上银行的支付程序,在网银支付过程中,银联卡号、持卡人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支付的必要条件。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密码完成交易,致使持卡人受到损失,而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损失。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若发卡行是按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有生效案例的审判意见认为,在持卡人已经开通手机短信提醒业务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应当在持卡人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因此,在发生银行卡第一次被盗刷后,如发卡银行未能在持卡人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及时通知持卡人,导致持卡人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的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的扩大,则发卡银行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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