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其享有的交强险追偿权否有权就 实际支付金额全额追偿的几点法律分析
作者 李红艳 编辑 吴雨星
2022-07-14 辅德法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的强制性的商业保险管理制度。
首先,交强险产生的原因在于,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也造成大量的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就交强险的社会意义而言,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交强险的法律基础主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其次,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赔付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
交强险申请理赔如涉及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应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天内,书面告知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自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付保险金。
由此可知,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会产生相应的经济赔偿,而如果不购买交强险,肇事人往往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最终受损的是受害人,所以交强险的强制购买也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而在这其中,保险公司发挥的基础保障作用不容忽视。
本文中,笔者通过最高院发布的相关优秀指导案例结合笔者自身代理案件的理解,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后基于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就其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做如下法律分析,就该问题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
基本案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州支公司)诉称:案外人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乙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海州支公司、王某甲、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亲属110000元。人保海州支公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向人保海州支公司支付110000元垫付款,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甲辩称: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人保海州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权利,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追偿权而不是代位求偿权。
恒通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人保海州支公司追偿的主体是致害人,而本案中致害人是王某甲,因此人保海州支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保海州支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甲驾驶的装载挖掘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王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某甲没有驾驶车辆的驾驶证,也没有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后王某乙的近亲属将王某甲、恒通公司以及人保海州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损失共计218637.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王某甲承担30%,王某乙承担70%,遂判决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王某甲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32591.25元,恒通公司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人保海州支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向王某乙的近亲属支付了11万元。2016年9月2日,人保海州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恒通公司返还其赔偿的11万元,后又撤回起诉。2017年3月1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赔偿款33000元;二、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人保海州支公司、恒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海州支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苏民再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二、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11万元;三、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王某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追偿数额问题,虽然王某甲在与王某乙交通事故中承担30%事故责任,但人保海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了11万元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的赔偿不考虑当事人过错,该赔偿数额与王某甲的事故责任份额并无关联,因此在人保海州支公司的追偿请求符合法定追偿情形的情况下,其追偿数额亦不应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其赔偿范围内向王某甲全额追偿。故人保海州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甲返还11万元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恒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交强险追偿权的,有权就其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主张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追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追偿权,但对于追偿金额是否受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问题,司法裁判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权的范围也应当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即交强险追偿范围应当受到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追偿权系基于交强险的特殊制度设计而形成的权利,其追偿范围不应受到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制,保险人有权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进行追偿。本案判决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全额追偿是交强险追偿权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交强险追偿权有其特殊之处
传统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而言,第一,它属于债权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转移,是保险公司继受取得的一种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即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即保险人)。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有所不同。第二,交强险追偿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依法律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由于求偿权为新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求偿权人。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交强险追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不得以其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抗辩来对抗保险公司。据此,前述第一种观点并未考虑到交强险追偿权的特殊性,因此是不能成立。
(二)全额追偿符合《交强险条例》《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交强险追偿权的规定
1.《交强险条例》、《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都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情形下,保险人向事故受害人进行赔付后享有向加害人的追偿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即虽然交强险主要功能在于救济损害,一般并不过问双方的过错情况,但如果侵权人存在严重违法驾驶的情况,则原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付风险转而由违法驾驶人自担,交强险实际不承担赔付责任,仅出于及时救济损害的考虑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2.《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虽然扩大了驾驶人严重违法情形下保险人先行赔付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抢救费用,还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相关损失,但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损害救济这一核心功能,而非要改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本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风险转由严重违法驾驶人自担的原则。因此,应将《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也理解为替加害人的垫付责任,如果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自然有权在垫付范围内全额追偿。
3.全额追偿能够使《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观点前后一致。根据《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金额的大小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并无关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才根据双方过错分担。相较之下,《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酒驾、毒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几种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并不比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严重程度更轻,甚至可以说是更重,故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对第十八条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应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即让违法驾驶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责任。
二、全额追偿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一)与侵权责任“脱钩”的保障制度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高速增长,机动车运行产生的交通事故数量也急剧上升,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损害救济的现实需求与侵权人赔付责任之间的矛盾凸显,损害赔偿纠纷激增,如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将导致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为有效缓解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该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过错情况由当事人分担。
从以上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交强险在赔付制度上采取的是赔付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模式,赔偿时并不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份额,只要有损害发生,保险人就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因此可以说,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提高保险赔偿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纠纷或诉讼,避免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而影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二)全额追偿是交强险制度的必然要求
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的前提之下,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等进行全额追偿,能够实现交强险救济受害人、惩罚恶意保险人的立法功能。这样不仅能够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能减少被保险人的恶意肇事行为,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达到交强险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缓解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为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救助的立法目的,从而实现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三、全额追偿能够体现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裁判中应考量案件社会价值
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社会却一直在发展进步,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因此,立法当时制定的法律规则未必能够适应未来社会的需要,这就需要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推动法律与时俱进,这就要求我们在在探寻法律条文原义的过程中,也应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要考虑到,如果按照前述思路进行裁量,最后得出的结果是否能够让公众信服。当然,考量社会价值的方法也一定是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下,而不能完全脱离法律文本,完全将法律之外的因素作为依据。
(二)全额追偿体现公正、法治
无证驾驶、酒驾、毒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该类行为造成的全部风险应由违法驾驶人自行承担,这也是交强险设置追偿制度的出发点。如果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人追偿,则会出现保险公司最终自行承担部分保险赔偿金情况,该部分保险运营成本实际通过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功能转由全体投保人承担,故实质上是让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严重违法驾驶人分担了违法成本,此做法既不公平合理,也不足以体现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戒。因此,认定保险公司享有交强险全额追偿权,让严重交通违法者承担全部违法成本,即不仅包括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还包括本应由交强险基于其损害救济功能而向受害人承担的救济责任,避免让其他投保人分担其严重违法行为的成本,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判价值追求,更能体现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更能彰显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该解释已于2020年修订,本文引用案例判决时依据法条为修改前版本,为保持一致,未加改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