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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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 马立恒 编辑 吴雨星

2022-07-19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A按照××县县城总体规划决定实施××道路建设项目。2007年11月20日,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申请办理××路建设<拆迁许可证>的申请》2007年11月25日,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制定《A县县城××道道路和高速公路出口段绿化工程拆迁方案》。2007年12月5日,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取得拆许字2007)6号《拆迁许可证》。经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委托2008年2月22日,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B某某的房屋价格为57874.57元、42447.91元。2008年3月19A县诚信房屋迁公司向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提交《裁决申请书》。2008年3月19日,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作出裁决通知书。2008年3月24日,A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向A县人民政府提交《强制拆迁申请书》。2008年3月26A县人民政府作出《A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被拆迁人B某某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载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为了实施××道路建设工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A县诚信房屋拆迁公司对此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被拆迁人B某某居住的房屋,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2日作出裁决,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两处房屋的补偿货币分别为肆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圆整¥42448.00)和伍万仟捌佰拾伍圆整¥57875)”,并限被拆迁人10日内自行实施搬迁,但被拆迁人B某某在接到决书后,仍然拒绝履行拆迁义务。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B某某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行为严重妨碍了××道路建设工程。为了排除障碍,现决定如下:一、被拆迁人B某某应当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实施搬迁。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本决定由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送达被拆迁人2008年4月A县诚信房屋拆迁公司实施强制拆除

2020年11月,B某某以A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A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强制拆除及强行占地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B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B某某主张本案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B某某的有关陈述,其自2008年4月即知道案涉土地被收回,即B某某对被诉行政行为是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以及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适用前提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本案中,B某某2010年8月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条件,B某某关于适用该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

B某某又以其一直不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由主张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应自其知晓时开始计算,即于其2019年通过信访渠道知晓时开始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等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拆除行为发生时仍有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根据该解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并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的有关规定,再结合B某某一审开庭时关于“拆除时其妻子在现场”的陈述,及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B某某的亲属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并与A县诚信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等事实,可以确认B某某最迟已于2008年4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案涉行政行为内容,此时即应开始计算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但B某某2020年11月方以A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对其起诉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本案A县人民政府的主张,认为B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B某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不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起诉但怠于行之,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才得对其起诉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至2008年4月,B某某对案涉拆除行为及实施主体已完全知晓,至此,其已完整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强拆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20年11 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B某某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扣除期间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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