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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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变化

作者 朱顺关 编辑 吴雨星

2022-07-26 辅德法评

引言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不仅关系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同时也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本文笔者通过近期处理的一起案件对该类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和总结。

案情概述

盛某挂靠宁夏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资质中标并承包了位于银川某工地的工程,后盛某将其中粉刷工程分包给马某施工,期间马某雇佣了张某某从事粉刷工作。2020728日,张某某在工地干活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银川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某某工资按日计算马某发放张某某主张受伤的经济损失各方无法协商一致,张某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某、宁夏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是受雇于被告马某并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刮腻子劳务活动,且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被告马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采取一定安全防范措施,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被告马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应注意施工的安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除戴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来看,忽视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宁夏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ニ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宁夏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盛某,被告盛某又违法将其中的粉刷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某,被告盛某、宁夏某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对被告马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办案过程】

本案在代理过程中,涉及实体内容和证据组织的部分较为复杂,不宜在此赘述,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有两个问题:

1、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某某在起诉时,只起诉了盛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没有将马某作为被告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伤者张某某是马某雇佣,工资是马某支付,本案法律责任与马某有直接关系,通过组织证据,被告申请追加马某为第三人的请求获得法院准许,为马某承担责任奠定了程序基础。

2、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其他被告均没有参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依据功能障碍程度确定的,这种障碍程度的确定属于具有相对灵活性特点的鉴定内容,且原告伤残障碍程度非常接近不构成伤残的标准,鉴于伤残等级的结论对赔偿数额影响比较大,因此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类似案列】

(2021)晋民申456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焦点问题为:太行造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谢德贵系由李建斌个人雇佣,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李建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致谢德贵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应当由李建斌承担赔偿责任,但谢德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的分责比例较为客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李建斌因未给谢德贵缴纳保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太行造林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李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2022)新民申1972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谯志勇提供劳务受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谯志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大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景凯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本应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大德,应当对谯志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与分包单位景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谯志勇在8米高空进行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足以表明雇主张大德、劳务分包人景凯兴公司、总承包人江建公司均未对施工安全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法律分析】

案例中类似挂靠、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在建筑领域普遍存在,劳务关系引发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被挂靠企业挂靠人包工头”等多主体。当建筑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后,“包工头”会根据用工需求临时招用施工人员,这样的施工人员就是法律规定中的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予以受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判断双方过程程度,以此确定双方过错比例。法院对过错责任的考量,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对接受劳务方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要点:

1.是否具备从事该作业的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防护设备等;

2.是否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

3.是否提供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4.是否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提供劳务者未尽自身注意义务的审查要点: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动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一般会认定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

本案中法院基于以上要点进行审查,判定过错比例为30%和70%,属于法官主观判断,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这种结果任何一方认为比例不当,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一般很少进行调整。

法院判决盛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判决发包人、分包人和没有资质雇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则完全沿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致害、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定,因此,今后如出现类似情形的,宁夏某公司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工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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