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浅析法院判决的现实性及法理性
作者 丁雪峰 编辑 吴雨星
2022-08-05 辅德法评
【摘 要】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
【案件简介】
2018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公司施工A公司的风电场风机安装工程。A公司与C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一份,C公司为该工程设备生产商及供应商。
2019年7月15日,B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C公司及D监理单位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风机主机吊装作业,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机舱坠落,造成机舱损坏,工期延误。
2019年11月,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B公司及C公司起诉至XX法院,要求二公司向其赔偿坠落机舱损失。XX法院受理本案后,B公司申请追加E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XX法院依法予以追加。E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D监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XX法院依法予以追加。
案件审理中,D监理公司辩称:
1)其作为监理单位,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监理职责及义务,对于涉案风机机舱坠落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D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经根据相关监理规范及项目要求指定了项目监理实施细则、旁站方案等相关监理规章、制度,经建设单位审核同意,上述制度在施工及监理过程中均已执行。故D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监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过失行为。
2)E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与B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与A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或合同关系,法院在未对E保险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下简单地同意追加D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3)D监理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D监理公司在工程设计阶段、施工阶段、报修阶段监理服务的全部监理服务费仅为1190000元,且合同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因监理责任不到位赔偿损失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20%。故即使D监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赔偿额。
E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本案中E公司不是侵权人,而是B公司吊装责任险的保险人,E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B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E公司与A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或权利义务,A公司不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后,经过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造成与机舱链接的一侧花篮螺栓首先脱口,另一侧花篮螺栓拽脱,进而引发吊带钝器割裂,导致机舱从约25m高空坠落、主调机械臂杆受损。施工单位对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系:1.安装单位未严格阿钊风机吊装相关标准、文件(设备厂家)、风机及箱变安装吊装方案执行;2.设备厂家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现场知道不到位;3.监理单位在现场安装作业过程中检查、监督未到位;4.业主单位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到位。”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认定:
B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C公司、D监理公司、原告A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但因D监理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20%,故D监理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为限向原告A公司赔偿损失。E保险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免赔额为3.2‰,故E保险公司应在B公司承担的70%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其应赔偿的金额。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A公司、C公司、D监理公司、E保险公司均对该判决不予认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各方上诉请求均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整理出以下五个争议焦点:
1.一审划分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2.一审认定D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3.一审未予支持A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是否正确?
4.E保险公司主张应按5%计算吊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能否成立?
5.一审法院追加D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上述五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逐一进行了论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划分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充分能够作为划分本案各方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但D监理公司、A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较安装单位与设备厂家的责任相对较小,在划分责任比例上应予考量。故,二审法院酌定由B公司承担80%的责任,C公司承担10%的责任,D监理公司、A公司承担5%的责任。一审划分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认定D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D监理公司与A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在D监理公司监理的风机主机吊装过程中发生了机舱坠落事故,造成机舱损坏。A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定,D监理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D监理公司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案涉监理合同有关赔偿限额的约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自愿、公平、城市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基础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与D监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双方监理合同约束,也受侵权责任法律的调整。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D监理公司赔偿损失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20%,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A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时效。故尽管A公司向D监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监理合同》系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D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抗辩正当,一审法院认定D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三、关于一审未予支持A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是否正确;因A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四、关于E保险公司主张应按5%计算吊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能否成立;B公司在E保险公司投保的吊装责任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均载明“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E保险公司主张吊装事故的免赔额应按5%计算,B公司抗辩认为在吊装责任保险单的主文中约定免赔额为3.2‰,故应按3.2‰计算。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E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免赔额应按5%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五、关于审法院追加D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B公司就案涉吊装风机责任在E保险公司投保吊装责任保险,E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对B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将其追加本案被告一并审查保险合同关系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D监理公司亦是本案侵权的一方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依E保险公司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上述争议焦点及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二审法院判决:
B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E保险公司在吊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除5%免赔额外的数额,C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D监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赔偿数额,A公司自行负担5%的损失。
【该案判决的现实性与法理性】
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均判决认定D监理公司应在其与A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赔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E保险公司应在其与B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上述判项分别进行浅析: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对D监理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四大要件。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D监理公司在侵权赔偿的前提下,应依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关于赔付额约定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该情形为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D监理公司认为在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应依据D监理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关于赔付额约定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A公司认为其在诉讼中明确了请求权为侵权之诉,故D监理公司应按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法院认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案涉《监理合同》有关赔偿限额的约束。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联系。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与D监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双方监理合同约束,也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尽管A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监理合同》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D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抗辩有法可依,合理正当。
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D监理公司在其与A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赔偿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也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进行了清晰透彻的解读。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对E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
该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E保险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A公司与E保险公司之间亦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E保险公司在对于案涉事故无任何侵权责任。其与B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及审查范围。E保险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而非由本案进行认定。E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案由及法律关系。
在本案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下,法院审理多个法律关系及多个案由,该认定及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及法理的一般规定。如果说本案的判决存在现实性,即该认定及判决结果在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及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案件问题有着积极的法律效果;但就案件本身及适用的法律规定而言,一、二审判决则突破了法理性及合同相对性,对于E保险公司而言加重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在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在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严把握判决事项,以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