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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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分类之“本证与反证”

作者 宋自云 编辑 吴雨星

2022-09-20 辅德法评

引言:

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是“诉讼之王”故而对案件各方证据进行准确定位、明确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己方主张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所承办的案件,着重分析本证与反证的定义、证明标准的差异、认定的常见误区,及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一、本证与反证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知,本证与反证的分类根据是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人的关系。所谓本证,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两者在举证责任、作用、对提出证据方的要去、证明标准的区别巨大。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此类案件中的作为出借方应对“借贷事实”和“借贷合意”真实、合法、有效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为本证若借款方举证证实转账系赠与行为或其他经济往来,涉案借贷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其所举证据是对本证方主张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的否认,则该证据属于反证;若借款方举证证实款项已清偿,对方的权力已经消灭。此情形下,借款方对已清偿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属于本证。

从上述司法解释对本证及反证的定义、证明标准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区分本证与反证,并明确了两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这给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给予的提示在于: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应当重视证据本身、更应当通过对证据法的学习,坚持本证和反证的界定标准,对证据进行准确分类,确认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以更好达到证实己方主张的法律效果。

 

二、本证与反证的差异

为了以进一步区分本证和反证,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细化本证与反证的差异:

(一)对证据提出方的要求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举证责任规定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本证的提出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必须举出本证加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认定。而对反证的提出方,法律仅明确了反证的证明标准,而未作出必须举出反证的强制性要求。

(二)证明标准不同

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是是区分本证和反证的本质所在。本证需要强有力地证明一个案件事实,其证明标准应至少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反证则只要达到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真伪的判断即可,则其证明标准远低于本证。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是使法院对本证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达到不能加以认定的法律后果。从称谓来看,亦是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和巨大差异。严格区分本证和反证,是明确证明责任归属的依据,更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前提。

 

二、常见误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已经明确了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的巨大差异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因对本证和反证的界定及证明标准出现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的现象。经笔者经类案判决的翻阅及代理案件的整理,总结常见误区如下:

常见错误一: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对本证及反证进行区分

    实际上,本证与反证,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毫无关系,而与证据是否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提出有关,即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谁所举证据为本证。

常见错误二:混淆否认与抗辩,进而混淆本证与反证抗辩

更为常见的一种错误认定是,将当事人用于否认本证方待证事实的证据,不加任何区分和判断,均认定为抗辩证据,并在裁判时径自按照抗辩证据的本证证明标准对证据予以认定。然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采用自认、否认、抗辩、沉默等多种态度作为其诉讼行为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其中,最难分辨的是否认和抗辩,两者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虽然二者在形式上均表现为当事人的否定性陈述,但在否定的内容上有着不同的倾向。否认的核心旨在说明不存在对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之相反,抗辩则是认可对方主张的事实,但是提出了新事实,而该新事实需要抗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法律效果。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否认是自始至终否认对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而抗辩是以承认对方已经提出的事实为前提,提出了新的抗辩事实以妨碍或消灭相对方的请求。否认事实与主张事实存在根本矛盾抗辩事实与主张事实能够并立在案件中,区分了“抗辩”主张属于否认还是抗辩,是区分所举证据属于反证还是本证的前提。如若认定为反证,则对抗辩事实的举证只需要达成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而非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三、结合具体案例

结合近期笔者代理的一个建设工程案件,具体案情如下:原告系某消防工程公司、笔者代理的被告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双方就某小区消防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为固定总价。2017年末,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出现纠纷,原告仅完成三分之一工程即撤场,被告就原告撤场前已完工程量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因该工程属于政府拆迁安置工程住户已提前入住20203月,鉴于消防工程未完工导致该小区整体验收无法完成,住户房产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政府部门一再催促尽快复工后原被告双方就此商议,原告同意复工,并提出因当地消防验收工程较多即便完工政府部门按各开发单位报验时间先后顺序安排验收而排队待验尚需几个月时间则如果等施工完毕再报验的话会导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被迫再次延后故双方可在复工前先由发承包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手续实为虚假手续到政府部门报验这样可以边排队待验边复工完成后续施工以最大限度缩短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竣工验收手续备案的期限。后被告同意原告该提议,并配合原告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公司印章然原告自取得竣工验收手续后拒不进场施工。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另行组织施工。202010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全部由其完成,并主张全部工程款。诉讼期间,被告提供大量证据,包括公证书、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后续实际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材料、作为消防工程完工前提的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等等证据。前述证据足以使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根据本证与反证证明标准的区别,在被告作为反证方提交的证据足以动摇法官心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本证方,因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原告自始至终仅提交一组竣工验收手续作为证据,寥寥数笔,对工程细节无任何描述,对案涉工程安装的消防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等一无所知,其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本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将被告提出用于否认原告主张由其完成全部工程的反证,以抗辩证据(即本证)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显然这一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在证据审核认定时对证据分类的错误理解,混淆反证与抗辩证据之证明标准异同导致对真伪不明待证事实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主体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认定出现错误最终致使判决结果出现重大错误。

 

四、结语

综上,在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明确正本与反证证明标准差异的基础上,想要正确无误地将本证和反证适用到既定的证明标准中,尚需注意准确分配举证责任,甄别反证与抗辩证据,克服以往以往错误的经验习惯,正确识别和划分本证和反证。证据的举证、质证、认定涉及庞大、复杂的法律知识,准确辨别证据种类,明确证明标准,才能正确的运用证据,已达到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可以扭转诉讼结果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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