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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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作者 连峰 编辑 吴雨星

2022-10-27 辅德法评

基于商业交易背景、交易架构的特殊性,以及不同地区不动产产权登记机构的客观原因,会出现债权人(实质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人)与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出现分离的状态,如果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不仅涉及法律规定的变迁,也涉及实务操作中风险防控措施如何设置的问题。

 

一、法律沿革

 

根据民法理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享有某项物权的人,该人就被依法认定为享有该项权利的合法主体,其权利的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对于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建立有着重要意义,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重要价值和客观要求。

 

第一个阶段:以物权登记薄记载内容为准

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007年3月16日,发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上述法律规定均是严格执行物权公示原则,明确不动产登记薄的效力,并且当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与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个阶段:以物权登记薄记载内容为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司法裁判可部分确认实际受益人享有担保物权

1)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2007年8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原《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债券受托人管理职责的第二项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这就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登记权利人为物权权利人的上述规定与《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关于债券受托人作为担保物权登记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个操作实务问题,2010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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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形式,在公司债券发行的特殊情况下,形式上突破了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实际受益人可以主张实现担保权利。

 

2)同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之中,包括了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而委托贷款也同样涉及担保物权的登记问题,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在委托贷款业务模式下,如果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人(银行)名下,受托人(债权人)诉请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在司法裁判实践之中,会引用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的性质与法律关系,从而也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实际受益人可以主张实现担保权利。

 

第三个阶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真实权利人可请求享有担保物权

为了具体解决实务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司法适用的问题。

2016年2月22日,发布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进行了司法适用的规定,为物权权益的争议提供了裁判依据。

 

第四阶段:进一步明确,真实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财产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同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除了债券发行、委托贷款的两种情形下,还明确了第三种情况,即: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这主要是基于新的经济形势下,司法实践之中,经常遇到的(1)因登记部门拒绝将自然人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导致代持频发。比如

案号

案由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刘福田与甘彦海、刘馨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为了担保债权人应收的股权转让价款能够实现,目标公司愿意用土地作为抵押物,但是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作为自然人的债权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于是委托典当行办理抵押登记,各方一致书面确认债权人是实际抵押权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与丁建、陈永平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导致代持。

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田慧锦与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公司代持股权质押。

(2)通过互联网形式产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网贷平台在明确借款人之后,先将相关担保物权登记于网贷平台公司或者公司员工名下,再发布借款信息,寻找出借人,撮合借贷的事实,通常会出现债权人与登记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3)债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权人未变更登记,但是担保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

(4)数个债权人委托一个债权人代持全部担保物权,比如银团贷款,银行之间的主贷银行会成为代持全部担保物权,办理抵(质)押登记。

 

以上案例,均是担保人明知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直接向法院诉请实现担保物权。

在本律师办理的案件之中,也有一宗这样的案件:

某小额贷款公司受经营地域限制,抵押物所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拒绝受理抵押登记申请,贷款公司不得不将抵押物办理至公司股东名下,因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协商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贷款公司诉至法院,除诉请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之外,还要求对抵押人的抵押物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最终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

 

二、风险防控措施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除债券发行、委托贷款这两种特殊的情形之外,更多的是如何满足并证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这就需要,在办理类似委托担保物权登记的交易之中,不仅需要债权合同、抵(质)押合同,还需要债权人与受托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办理抵(质)押合同》、担保人签署的担保物权登记承诺,或者债权人、受托第三人、担保人签署三方协议,以达到满足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取得上述生效法律文件作为诉讼证据,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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