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停窝工损失应否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作者 周洁 编辑 吴雨星
2022-11-11 辅德法评
导读: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种因素导致的停窝工情况时有发生,因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索赔停窝工损失是比较常见的一类纠纷,该类案件中承包人往往主张就该损失及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均存在不同裁判观点的判例,因此该类纠纷就成为了建设工程案件审判中的难点之一。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结合两个案例对不同裁判观点进行简要梳理,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停窝工损失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粗浅探讨。
案例一:不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3年,A公司获得了某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同年12月31日,B公司经过招投标,与A公司签订该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某标段发包给B公司施工。工期自2004年2月18日起计算。B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2008年12月22日,省交通运输厅收回该公路建设经营权,交由C公司建设和经营。C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复工进场继续施工。
A公司与B公司另行结算C公司入场前的工程价款,双方在结算时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产生了争议。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其在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停工期间发生的停窝工损失22565873元,并确认就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诉讼中,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场监理人员王某签署的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该证据载明停窝工原因为A公司资金支付不到位、A公司应交付的取土场迟迟不能交付导致无法施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对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此处的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于B公司要求确认就其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故A公司违约给B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无不当,最终该案被维持原判。
案例二: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1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对某地块商业综合用房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2年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由于乙公司资金短缺,该项目在此期间内处于停工状态,甲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复工。此后,双方在结算时就甲公司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的索赔数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产生争议。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上述停工期间内的停窝工损失1000万元,并就合同项下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甲公司索赔的停窝工损失具体构成归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法认可了一审法院关于甲公司停窝工损失索赔应纳入优先权范围的判项,最终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停窝工损失应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最高院对两起案例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不应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包括:
一、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三、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承包人有权主张停窝工损失的情形均为发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约而导致的停工、窝工,该部分费用并未物化成建设工程,因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若建设工程合同得到完全履行,便不会产生该类损失,就其字面意思而言,停窝工损失无疑归属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亦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应当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实践中,施工方承揽工程后,必然会按照约定的工期和正常施工进度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一旦工程停工,施工方原已部署的资源必然发生损失。此外,项目停工后,所有工作并非完全停滞,施工单位在停工后仍然需要开展与工程实施有关的管理活动,必然也会发生相应的成本,以上这些费用均是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依附于工程本身,与工程密不可分。因此,停窝工损失应当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结论:
笔者认为,案例二的裁判观点更为合理。在面对类似案件时,不应简单的将“停窝工损失”贴上“违约造成的损失”标签与违约金、利息等损失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要素区别对待。
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付出劳动后能够取得合法权益,从而推进整个建筑市场稳定、有序、健康发展。工程施工中发生停窝工情形后,貌似该期间内建筑工人没有付出能够直接物化到工程上的劳动成果,但实践中,承包人为了保障随时开工,及开工后工程的顺利施工、竣工,不可能允许建筑工人在停窝工期间承揽其他工程,因此,建筑工人为复工一直都在付出时间成本,都在接受承包人的管理,承包人也会实际承担了相应人工费、机械费,该费用同属于建筑工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保障。
此外,本文所涉停窝工损失的产生原因虽然系因发包人违约造成,但并非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实为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系承包人已支出或应支出的施工成本,与发包人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等惩罚性赔偿金有本质区别,因此,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可主张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