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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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诉讼财产保全与独立保函止付

作者 宋自云 编辑 吴雨星

2023-02-08 辅德法评

引言

独立保函也称为见索即付保函、独立担保,与美国的备用信用证在交易流程与法律性质上基本相同,作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投资等各类交易之中。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严格区分财产保全与独立保函止付,防止独立保函止付程序的滥用,才能切实保障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确定、快捷、安全,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法律基础。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所承办的案件,着重分析诉讼财产保全与独立保函止付二者之间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的差异,分析区分二者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一、二者法律适用完全不同
(一)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启动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因主要为防止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其中主观因素为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其法律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二)独立保函止付:是指在面对可能的独立保函欺诈时,为避免银行付款后追索的不便,申请人一般会选择申请临时司法救济措施,请求法院裁定银行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独立保函止付程序属于保函独立性之例外,旨在避免保函欺诈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一旦开立银行付款,申请人因嗣后追索存在困难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侧重于保护申请人利益。独立保函止付程序的启动,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发现有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可以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民事裁定,而非提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所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即:(1)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之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然而,大量司法实践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启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来达到拒付保函或者拖延保函兑付的目的。因此,严格区分上述两种程序,对独立保函止付制度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二者启动的法律程序完全不同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与《独立保函规定》所规定的独立保函止付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程序,不可混同!就暂停或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而言,诉讼财产保全与保函止付有着显著区别:
(1)当事人申请内容不同:财产保全中,原告可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也可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收益采取保全措施;而独立保函止付程序中,申请人只能申请法院裁定独立保函的开立银行止付被申请人在银行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
(2)法院审查内容和标准不同:
诉讼财产案件中,法院一般仅对申请人保全申请作程序性审查,而在独立保函止付案件中,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要重点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要审查止付申请人所提出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第二、要审查止付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事实,以及该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要审查独立保函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事实,以确定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是否存在导致受益人申请索赔的违约行为;而该事实的审查,当然需要独立保函的申请人与受益人均向法庭提交证据后,法院才能够审查确定。
(3)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不同: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内容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债务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或驳回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而独立保函止付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内容为裁定独立保函开立银行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或驳回独立保函申请人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
(4)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期限不同:诉讼财产保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限为5日;而独立保函止付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0日。 
三、结合具体经办案件分析
结合笔者近期办理的一个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具体案情如下:原告系某公路建设公司,笔者代理的被告系某公路局。2020年原告依法取得某路段建设项目中标资格,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履约保函、材料预付款保函及预付款报告各一份。原告自中标以来,在人员、设备进场、试验室、临时场站建设等施工准备方面严重滞后,期间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催促,仍无改观。经项目总监办下发项目开工令,未能按期开工建设,后续施工过程中无法按上报的节点工期完成工程建设,且发生了桥梁强度不合格较大质量事故。原告一再违约,未依约完成施工,且未经业主和监理人允许,私自撤离工地试验室和项目部人员,相关人员至今仍未进驻工地,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及三份保函的要求向保函开立银行书面要求兑付保函。原告为组织被告兑付保函的合法诉求,向开立行所在地法院提起独立保函欺诈之诉,并以诉讼财产保全的形式向法院申请暂停支付三份保函项下款项。
根据笔者前述对诉讼财产保全及独立保函止付法律适用及具体程序的分析可见,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冻结独立保函项下的债权法律效果,与依据《独立保函规定》所作的保函止付相同,但二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且后者止付启动条件、法院审查内容和标准等远比诉讼保全制度严格。而我国法律如此规定目的显然在于避免动辄通过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动摇和损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的情形发生,故二者绝不可混同。
四、区分财产保全与独立保函止付的意义
独立保函止付程序,仅在涉及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中发生。我国出台《独立保函纠纷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裁定止付必须同时满足条款规定的三项条件、缺一不可,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审慎干预这一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发展的价值取向。可见,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冻结独立保函项下的债权法律效果,与依据《独立保函规定》所作的保函止付相同,但二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且后者止付启动条件、法院审查内容和标准等远比诉讼保全制度严格;而我国法律如此规定目的显然在于避免动辄通过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动摇和损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的情形发生,故二者绝不可混同。以保全到期债权的方式止付案涉独立保函项下款项,明显违反《独立保函规定》,也有悖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规则;而如果允许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实现独立保函欺诈案件中保函止付的法律效果,则保函止付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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