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公民风险信息知情权与疫情感染者隐私权的冲突
作者 孔维佳 编辑 吴雨星
2023-02-10 辅德法评
自疫情爆发以来,新冠感染者个人信息因遭受网络暴力后被泄露的新闻比比皆是,例如2020年1月28日,湖南省某副局长私自将涉及多人隐私的内部工作文件转发给无关人员进而传播至微信群;2月9日,陕西宝鸡首例新冠肺炎出院患者“21天与病毒抗争的日记”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作为疫情受害者的患者无端成为网络暴力的对象;而最严重的则是12月成都卢某孙女案件,其孙女因为轨迹活动图主要包括酒吧等各种娱乐场而遭到网友们的热议和对其私生活使用侮辱性话语进行的猛烈抨击,最后其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生活照等个人信息被曝光,其活动轨迹图在网络上热传。而到了今年2021年12月桂林卫某在接收上级下发的流掉表时违反规定将其转发至其他微信群内导致了涉疫人员敏感身份信息的严重外泄。而这些数不胜数的事例都明确指出了公民风险信息知情权与疫情感染者隐私权之间发生着冲突。
刘作祥老师曾指出:当涉及到权利本身时,其会因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的滥用等问题从而产生权利的冲突。尽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 刘作祥:《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首先是关于利益的冲突。其利益的冲突即代表着不同群体中所存在的获取有利要素的目的是冲突的,因为不同的权利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保护不同人的利益,所以在此也可以认为是其所保护法益的冲突。在今天,感染者隐私权背后代表的是感染者不被打扰,安宁生活的自由,所以他们不希望被过分关注,不想暴露自己是否感染以及相关的活动轨迹,而今天疫情风险信息知情权则是对疫情相关信息能够知晓并保护自我的防卫,所以大家迫切的想要获取到一切关于感染者的信息,由此可见,在疫情下这两种权利本身就是对立的,而法律规定让渡了部分隐私权以保障在特殊时期转化成生命健康权的知情权时,这种冲突得到了暂时的缓解,但是当知情权的行使没有边界或被滥用时候,冲突又会再次显现出来。
其次是关于价值的冲突。价值表现出来则是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和客体对主体满足程度的多少,而两种概念的解释无非都在表达价值观的不同,也即认识的不同,当认识不同时所表现出来的对客体的需要就不同。而感染者隐私权和疫情信息风险知情权背后代表的是感染者和健康者两个群体,这两个群体在认识上一定是不同的,其感染者想要保护隐私权在于维护自我的个人利益,而健康者想要获取相关的信息更多的体现的是公共利益,这种价值观的差异就使得两种权利必然会产生冲突。
然而在当下,除了规范程度上能推导出两种权利会发生冲突外,还存在着一些现实原因。而这些原因导致了风险信息知情权没有边界以及权利的滥用。
首先,法律规范的缺失。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由于规定的都是针对一些政府掌握的普通信息,并且其普遍而又具有原则性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疫情风险信息的公开,更不能通过其明确应当公开的范围,而《传染病防治法》[ 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突发事件应对法》[ 参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0条。] 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参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中虽然有规定要“及时公布”疫情信息,但是对于公布与疫情相关的何种信息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公开的范围就完全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了,例如有的城市只公开了患者的性别、年龄、所在县区和发病时间;而有的城市则连密切接触者的姓名、身份以及接触时间、地点都公布出来,更有的城市不仅会定位到具体的小区,甚至还会对部分个人敏感形象也进行公开。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了疫情风险信息知情权边界的模糊,是导致疫情风险信息知情权和感染者隐私权冲突的原因之一。
其次,部分义务人法律意识淡薄。在刚才列举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都是由于收集信息的行政机关内部人员或者是医疗结构的内部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私自讲感染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从而导致了感染者遭受网络暴力和现实骚扰的问题。《传染病防治法》第 12 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在有明确法律意识的规定下内部工作人员依旧以身犯法传播个人信息属于对知情权的滥用。有的人说疫情期间能够多获得一些与疫情相关和与感染者相关的信息就能更好的做好防护,但其实大部分行政机关公开的脱敏信息已经能够很好的让大家知晓并做好防护措施,而一旦大家滥用知情权,一定要知晓每一个感染者的详细信息甚至定位到具体的某个人,这就会造成对感染者隐私权的严重侵害,是导致这两种权利冲突的又一原因。
由上文可得,当公民风险信息知情权扩张到感染者隐私权限缩的边界之后的领域时,其冲突就不可避免,因此想要探索两权的平衡路径,就需要明确感染者隐私权的限缩范围,并且严格予以保护。正如前文所述,在特别时期中对某些权利进行限缩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其限缩要有明确的边界,否则就是对限缩权利的形式保护。感染者隐私权的限缩理论事实上正是对弥补立法的不足提供了指引作用,为那些信息可公开提供理论依据。而为了明确立法,明确风险信息知情权可以到达的边界,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 底线保护原则。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时,尽管政府的权力有所扩张、公民的个人权利有所收缩, 但仍应划定“底线”, 这个“底线” 就是不得违背宪法规定的本质保护原则。[ 林鸿潮,赵艺绚 :《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个人信息利用与法律规制----以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为切入点》,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3期。]否则公民在疫情期间对于风险信息的知情权很可能蜕变为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干预。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在我看来并不是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从而换取对自己其他本质性权利的保护,在这一原则下其实还是对该权核心的保护,即为了公共利益我可以放弃部分权利,但是这种放弃在涉及我本质性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效的,这种放弃是有边界的。而在当下,感染者隐私权的本质抑或说保护的本质应当是感染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我们可以理解为当这些感染者的相关信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被搜集时,这些信息的公布不能对感染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造成侵害,例如:不能出现医院因其感染状况而拒接救治、拒接接纳等情况,不能指明定位到个人并在网络上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传播从而致使遭到网络暴力等情况,因此公布信息时就要严格把握住相关其“底线”。
2. 比例原则。这一原则更多的是从行政机关作为信息公开主体上应当遵循和考量的原则来论述的。比例原则中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感染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利益这一公共目的,也即和目的性原则,这就要求公开的信息必须每一项都要与疫情防治有关,相反与疫情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类似于个人经历、个人照片等信息都没有公开的必要;第二,当存在多种手段能够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时,应当选择对公民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实行,也即手段必要性原则,这就要求即使要公开感染者的部分隐私信息例如行动轨迹或者居住地址等,一定要进行脱敏处理,不能让这些信息可以轻易的定位到准确的个人身上;第三,行政机关对个人利益的干预和损害不能超过其追求和维护的公共利益,即均衡性原则,也成为狭义比例原则,这就要求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公开感染者的部分隐私信息时,其对感染者带来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种限度就是对疫情防治的推动作用有,也即我们只能通过限缩部分隐私权来集体利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是如果这种隐私权的限缩导致其感染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那就要立马停止这种行为的实施。
因此,因为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导致的权利冲突可以依据以上两项原则进行立法方面的完善,从而找到平衡的路径。但是,我们都知道立法是一个需要长期地方实践和反复论证才能进行的精细化的活动,所以在应对类似新冠疫情这样的突发传染病事件时我们当然的不能期待能有一部中央的立法马上对其予以规范,但是我们可以先在各省市统一规定,从行政立法方面进行规范的统一,为下一步正式立法打下实践基础。
在此处我们可以通过以上原则提出对感染者个人信息公开的边界的构想。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在疫情下其患者隐私权的主体扩充为了四大类,分别为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和高风险地区往来人员,针对这些不同的主体,对其隐私权的限缩也应当是不同的。首先是感染者,对于感染者而言,其作为会导致疫情扩散的主要病原体,对其所居住的地址、活动轨迹等信息是一定要进行公开的,因为公开居住地址可以让同住一地区的居民有着更好的防范准备,而公开轨迹则是同一轨迹的其他人是否可以及时检测和隔离的重要信息,但是在公布时一定要对其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对于姓名,职业等与疫情防治无关的信息可以不公布,此时的个人隐私权就限缩到能够让身边的人及时了解检测和隔离的程度即可。其次是疑似感染者,由于其是否感染还需进一步的检测,但是本身具备了极高的感染风险,因此对其限缩的程度应当同感染者一致,若一旦确诊也方便立刻采取相应措施。最后是对于密切接触者和高的风险地区来往人员而言,由于其本身感染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对该类主体不应当进行限缩,应按照正常的隐私权进行保护。
只有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不同主体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明确,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风险信息知情权在合理范围内形式,由此平衡两权的冲突。
2019疫情来得突然,对全国人民的生活都造成重大影响,但要确保其被科学合理的解决,防控工作就不能脱离法治轨道。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在疫情管控的关键时刻,保障公众知情权十分重要,但对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的隐私权也不能漠视。合理界定公民知情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边界,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理论,更利于有效保护公众知情权和公民知情权,促进疫情防控工作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