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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上)

作者 赵静 编辑 吴雨星

2023-06-08 辅德法评

内容摘要: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的交付型的侵犯财产类犯罪,鉴于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含财产权益还有人身权利,因而其是当今社会危害较大的一种犯罪。然而法律规定的概括性、滞后性,导致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敲诈勒索罪的分歧较大,争论之处也是颇多。

 

一、评析《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进行重新配置,在原来两个法定刑档次上新增了一个更为重的刑档,既顺应了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第二,增设了罚金刑。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敲诈勒索罪属于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一。而《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这五种最典型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唯独敲诈勒索罪不存在罚金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将敲诈勒索罪的刑罚增设了罚金刑,不仅促使各个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刑罚协调、统一,且起到预防和教育的效果,从而彻底遏制了行为人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罪的恶念。第三,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入罪。我国刑法规定将多次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有效地保护了人民财产权利、打击盗窃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及时地对97刑法中敲诈勒索罪做了与时俱进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缓解了原有法律的滞后性困境。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本次刑法修正案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修改仍然没有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在法条中表现出来。而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无争议的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二、评析两高2013年4月27日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7日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此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平时表现等情节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一)犯罪客体

 

我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的、简单的,即认为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客体。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人身权利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予以探讨。

    

1、人身权利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肯定说即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前面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否定说认为“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毁损人格、名誉、公开隐私或毁损财物为威胁,直接指向的都是财产权利,对人身权利的伤害一经突破刑法所规定的底线,行为人便会就实施该罪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在与其相关的其他罪名上对其对其所侵犯的人身权利负责。因此人身权利不能进入敲诈勒索罪的保护范畴。”

笔者对此种唯一客体说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即暴力或各种恶害胁迫勒索行为时,是极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人格权、隐私权、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比照同类型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之相同的也很可能侵犯被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因而,根据前文对犯罪客体之定义,他人的人身权利自然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当然针对本罪的复杂客体,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因为本罪对行为人针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等行为的程度较低,一旦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则有可能转化为其他犯罪

 

   2、敲诈勒索罪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其中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他物权。而根据刑法理论界对本罪主要客体的通说,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才是本罪的犯罪体客,他物权和债权都被排除在本罪的客体之外。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概言之,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逻辑: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恐惧-—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产或让渡财产性利益。

 

    1、敲诈勒索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1)“威胁”及“要挟”

    所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方法。具体而言,“威胁”,“是指以将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者是以将毁坏上述人的人格、名誉、财物,或者是以将实施栽赃陷害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要挟”,是指以将揭发、散播上述人的隐私,或者将举报上述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进行威胁。 第二、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者弱点进行威胁、要挟。第三、以将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进行威胁。第四、以毁坏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进行威胁。第五、以其他方法相威胁。

对于被害人被威胁或者要挟的程度,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以主观说作为认定标准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是因人而异的,甚至可以说是差异巨大的,因此,以被害人主观所感受的状态为威胁或要挟的程度标准,显失公平。具体而言,威胁或要挟的程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仅是在期待在以后的某个时刻获取公私财物,则此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并最终基于此恐惧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可;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是为了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则威胁或要挟的程度仅限于达到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不敢放抗的状态,不要求达到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能力。

 

   2)敲诈勒索中的“胁迫”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表述,理论界也存在“胁迫”一说,如所谓敲诈勒索,是指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胁迫”作一分析。

法律上的胁迫,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例如,以对造成人身伤害相威胁,强迫乙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则是指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致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2、暴力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方式

 

对于暴力能否成为本罪的客观性为方式,理论界也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具体区分,不能绝对化。

总结各国及我国理论界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威胁或要挟说。即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实施暴力只是威胁的内容之一,当场实施暴力不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

2)承认暴力的当场性手段,此观点认为,当场实施暴力是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方式的,只要该暴力的程度未达到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程度即可。

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即手段,不应该包括当场暴力。首先,认可当场暴力的敲诈勒索,必然给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何种时造成困扰,从而无法准确对行为人的行为与一定性。其次,暴力的程度也是很难把握的,因为个体的差异,很轻微的暴力也是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不敢放抗、不能反抗的,所以肯定当场使用的暴力程度轻微的手段为敲诈勒索罪容易放纵犯罪,无法体现罪行均衡原则。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依照刑法规定,能够对自己所实施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是说只要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也就表明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不能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那么实践中对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如何定性,成为本罪主体的法律适用时必然涉及的问题。近些年来,部分未成年人由于从小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思想品德教育,同时又受到不良社会风气与思潮的影响,不自觉的形成了敲诈勒索的恶习。尤其是校园、网吧、游戏厅、台球室等场所,已然成为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要场所。其特点为:作案次数多,危害程度大,影响恶劣等。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原因在于,其一,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个刚性条款,不能有任何伸缩性,任何情况下不得突破,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其二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来说,也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当然是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但其手段行为是以暴力相威胁并致人重伤、死亡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外,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勒索取财的,如果按刑法规定应以其他犯罪处罚的,则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惩罚。

 

   (四)犯罪主观方面

 

理论上通常认为,我国法律要求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相应的罪过,具体而言,其应包括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和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1、敲诈勒索罪犯罪故意

 

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内容,这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本组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威胁或要挟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而言:

    1)认识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认识要素是指对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构成要件所具有的认识。敲诈勒索罪的认识因素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其一,从行为结果方面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结果,其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并且积极追求。其二,从行为方面看。“行为人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即行为人知道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违背法律的;行为人也知道勒索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而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如缺乏这种认识,即不具备敲诈勒索的故意。”其三,从勒索对象方面看。

    2)意志因素。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对此有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这既是敲诈勒索罪意志要素的体现,也是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观目的。

 

2、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

 

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想达成的预期目标。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表现。”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本罪需要犯罪目的的存在,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皆对此犯罪目的是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可。

具体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的表述,在刑法理论界上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为“具有非法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为“具有索取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非法索取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既包含公私财物,又包含财产性利益,故,笔者认为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可以表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一定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同时应注意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则是通过多次敲诈勒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索取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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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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