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德视角丨论敲诈勒索罪(下)
作者 赵静 编辑 吴雨星
2023-06-15 辅德法评
四、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
尽管理论上对敲诈勒索罪的探讨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了,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仍然是存在着各种争议的,笔者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易混淆部分,对敲诈勒索罪进行深入的探讨。
1、敲诈勒索罪与一般恐吓行为
实践中常出现一般恐吓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混淆。笔者认为,实践中的恐吓行为常常是指不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对受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而依据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需具有犯罪目的,所以这种不以取财为目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范畴。
2、敲诈勒索罪与权力行使
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一定的威胁、胁迫的手段,此种情况与刑法所规定的的敲诈勒索罪是否同属一个范畴?
笔者认为,行为人行使的权利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基础明确,内容没有争议,另一种是权力基础明确,但内容尚有争议。
(1)行使无争议的权利。
具体而言,包括行使所有权和行使债权。其一,行使所有权,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时,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是,如果张三盗窃了李四的此物,李四采取胁迫手段取得了张三的彼物,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李四对被盗的此物具有合法权利,二对他人的彼物不具有权利,因而具有非法的故意。其二,行使债权。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手段,理论界存在无罪说、敲诈勒索罪说,笔者认同无罪说,但是债权人只能在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属于债权人的私力救济手段,当债权人行使的权利超出自己可支配的范畴时,则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2)行使有争议的权利。
所谓有争议的权利,是指对权利的内容存在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有无存在争议,则一方用敲诈勒索方式主张权利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划分行使有争议的权利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时,应当考虑手段的相当性。如果权利基础明确,但权利内容存在争议,此时,权利人如果以暴力相威胁,手段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以非暴力相威胁,手段能为社会所容忍,则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此罪与彼罪
1、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易混淆的侵犯财产罪。虽然此两罪在很多方面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抢劫罪对于犯罪数额没有数额较大或多次的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对犯罪数额是有要求的;二者在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只要已满14周岁即可,而敲诈勒索罪则要求行为人符合一般主体年龄即可。另一方面,二者又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例如,两罪都既侵犯的客体均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罪犯罪目的均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在客观方面,两罪的行为方式都包含暴力等手段,并通过该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总体而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易混淆点为:“第一,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中所包含“暴力”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区分。第二,对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
我们可以得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之处,具体表现为: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比敲诈勒索罪强,它要求该暴力能都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换言之,使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能力;而敲诈勒索罪暴力的特点是向对方做出一种明示或者暗示今后会继续反复实施,因而使对方产生恐惧;暴力相对比较轻微(暴力程度不太高),在客观的立场上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看,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地步,只能使他人产生恐惧感,被害人承受暴力以后仍然可以选择交付或者不交付财物,生命、身体当场没有危险,而只是在日后可能会遭到“恶害”。”
其次,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当场夺取、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所以对于抢劫罪,暴力的实施与获取财物的时空是一致的;而敲诈勒索罪则没有这样明显的客观要求,一方面,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地点不限于当场,时间也不限于当时,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仅限于被害人交出财物,而不包括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
最后,敲诈勒索罪虽然与抢劫罪有着诸多区分之处,但是在一定程度中敲诈勒索罪是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即当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极力拒绝,进而当场对其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并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认定。
2、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
司法实践中,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是极易发生混淆的。”下面从犯罪构成方面对比分析这两罪。
(1)侵犯的客体存在差异
虽然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侵犯的都是双重犯罪客体,但它们侵犯的犯罪客体在主次方面上却是有所差异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前者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后者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一种。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其一,是否直接从被害人处取财。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中,因被害人处于被绑架、被控制人身自由中,所以行为人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其二,是否实施了绑架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而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勒索型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威逼人质的亲友交出财物。
其三,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既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且通常是以后才付诸实施;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出勒索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所以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其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主观上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均以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的故意内容却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通过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威胁或要挟,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通过绑架人质,勒索公私财物或其他利益。”
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在公私财产所有权上是相同的,且都是以想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且其行为都包含一个“诈”字。但二者主观方面的故意的内容却不一致:诈骗罪在主观上是意图使他人产生误解,从而使他人仿佛是出于自愿地处分、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是想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使他人感到害怕、恐惧而不得不被迫地交付财物。概言之,前者的主观故意侧重于一个“骗”字,而后者的主观故意则侧重于恐吓,在于一个“勒”字,并且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也是不同的,因而“诈”的行为方式也不相同。具体而言:
(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2)二者行为特征不同
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为特征。诈骗罪中的“诈”是指“诈术”,是一种欺骗,使被害人自己上当受骗,没有强制因素。敲诈勒索罪“诈取”财物,是采取恐吓、要挟的手段,给被害人施加压力,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这里的“诈”有恐吓、要挟的强制性因素。
(3)二者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由于恐惧;而诈骗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对行为人的“信任”。
五、 结 语
本文结合我国刑法学界学者的观点以及国外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规定研究敲诈勒索罪,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试着对我国的敲诈勒索罪做了较为明晰的探讨。文中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分析。对威胁、要挟以及胁迫的方式的具体内容、程度进行分析,得出了较为清晰的结论。由于笔者自身的学术水平有限,论文中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各位尊敬的老师们能指导斧正,使学生再接再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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