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赌资行为之认定
作者 姜威 编辑 吴雨星
2023-06-29 辅德法评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9日13时许,某县城一麻将馆内,张某与郭某、吴某、顾某、谷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炸金花”赌博,张某输钱后以扑克牌是假的为由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张某伙同欧某到麻将馆内向刘某某索要赌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持事先购买的菜刀将刘某某面部划伤,欧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郭某怕事情闹大,凑出8000元现金给张某,取得现金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面部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张某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该款规定是有特定的时空条件,该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而本案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其所输赌资系在张某与他人赌博完毕后,再次回到涉案麻将馆时。另外,针对索要赌资的对象,张某并非向参赌人员索要赌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未参与到当天的赌博中,且未看到刘某某从赌场抽头渔利,仅凭刘某某与其就扑克牌真假问题与其争论就猜测刘某某是赌场经营者而向其索要赌资,在被害人明确告知其没有耍,不应该向其要钱的情况下仍持刀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已经超出了索要赌资的对象范围。针对抢劫数额,仅有张某自己说其输了9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石某听在场参赌人员说拿菜刀的男子输了大概3000元左右,双方对张某所输赌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被告人张某明知其并未输钱给刘某某而持刀向刘某某索要钱财,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持刀逼迫刘某某交出其所输的9000元,最终郭某怕事情闹大,凑出8000元现金给张某,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到了8000元,因此,张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动的行为: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权利,致刘某某以轻伤二级的结果,也侵害了被害人8000元的财产权。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
张某的持刀抢劫行为是否适用抢劫赌资的法律规定。
三、律师辩护观点
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关于适用抢劫赌资行为时间、空间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关于时间的适用分为“当场抢回”和“事后及时抢回”两种情况,两种情况应当均可以适用,但是原一审判决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赌博现场”,按照该适用规则,行为人在赌博散场后,在赌场内即刻向其中的赌客索要赌资的行为;行为人在赌场门口短暂检验赌具之后立刻返回,此时赌客散场,行为人再索要赌资的行为,均不符合“赌博现场”的适用条件,显然脱离了普通人对挽回损失合理时机的认知,“当场”与“非当场”如何区分,是以赌博散场区分,还是以赌客离场区分,或是以散场的时间长短、离开的人数衡量,均无法具体量化,可见,将抢回赌资的时限限定在“赌博当场”过于狭窄,无益于法律效能的发挥,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更不能客观公正的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评价。因此,该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时间适用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对行为人主观认知、动机目的、行为表现做出整体评价。
本案,张某自案发当日下午十七时许发现赌博中所使用的赌具造假,认为有人在赌博中使诈开始,至晚二十点左右案发之间,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输掉的赌资,最后一次离开赌博现场是去吃晚饭,上述张某离开赌博现场的时间均较为短暂,且整个事件始终围绕在“张某要求归还被骗赌资”这一事情的起因持续,其索要赌资行为的连续性未中断。其次,本案的案发地点、张某与刘某某协商的地点、张某参与赌博的地点均为“某麻将馆”内,案件自始至终未脱离“赌博场所“。根据证人证言:“晚八点,刘某某和郭某、简某某等人还在讨论白天关于假牌的事,张某又来了”。可见,从其他人的言行中也能侧面的反映出事情的发展还在持续状态,并未终结。
因此,本案是由赌博而起,属于事出有因,张某参与赌博的行为与其后续索要赌资的暴力行为之间无论事实上的联系还是法律上的联系均未中断,具有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应当将张某索要赌资的行为视为赌博现场的延续,对其进行整体评价,本案在时间和空间上符合该款规定适用的范围。
(二)关于适用抢劫赌资行为抢劫对象的认定。
1.对象中的人。该司法解释所适用被抢赌资的对象,是与赌博有利益关系的人,且上述利益关系应当是广义的利益关系,并不仅仅局限于赌场中与赌资直接接触的赌客。例如,代为保管赌资兑换筹码的赌场工作人员,以按照拉人头、赌资额度提成、分赃的招赌人员,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赌场组织者、管理者,都是与赌博具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人。
刘某某、郭某均属于与赌博有利益关系的人。首先,根据证人证言,刘某某帮助简某某管理麻将馆,麻将馆钥匙有时候交给刘某某保管,刘某某曾指使吴某某为赌博购买过扑克,且在赌博现场刘某某指着扑克对张某等人说:“你看我们这些牌哪些有问题?”“你们连牌都认不出来,还让我们给你退钱?我给你退的啥钱?”,郭某去二楼将刘某某叫下来,对刘某某说,张某说扑克有问题。上述证言与张某供述:其原本不认识刘某某,是郭某将刘某某找来,告诉张某刘某某是赌场“场主”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为赌博提供了条件,对赌场进行过管理,在与张某的对话中,刘某某没有直接否认过其不是赌场管理人员,且三次回应张某的索要行为时,语言中多次使用了“我、我们”等第一人称,其言行已经不符合与赌博、赌场无关人员的行为举止,加之郭某居间介绍对张某认知的引导,涉案人员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被告人张某得到刘某某就是该赌场“场主”的结论,该事实是本案推定的事实,但是在张某的认知中,这是既定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刘某某与赌博、赌场无关,张某对刘某某的认识也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认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该款规定中适用对象中的人。其次,根据证人证言,赌博过程中存在“抽台费”的情形,这笔钱最后由谁落入囊中不得而知,但是必然与赌场的管理人员休戚相关,因此,刘某某在形式上做为与本案赌博、赌场有利益关系的赌场管理人员,张某有理由向刘某某索要赌资,这也是张某找刘某某索要赌资的行为逻辑。
最后,因郭某介绍张某到麻将馆并与张某一同赌博,其间,郭某积极联系赌客到赌场赌博,在听到张某说扑克有问题后,郭某将扑克收集与张某一同检验,并找来刘某某与张某谈判,后因为张某闹事,郭某怕把事情闹大,凑出8000现金交付给张某。在整个案件中,郭某参与了全部的事件,其行为表现主动、积极异于其他赌客,明显不合常理,除直接参与赌博外,郭某与赌场是否还有其他利益关系,辩护人提出合理怀疑,因此,郭某也同样符合“抢劫赌资”适用对象中的人。
2、对象中的物。本案涉案财产八千元是招揽张某在此赌博的参赌人员郭某的财产,郭某与被告人张某具有赌博利益关系,可以成为归还赌资的主体,其所支付的钱款符合该款规定中的对行为人所输赌资的定义。
(三)关于抢劫数额的问题。
“抢劫赌资”中的数额,限于行为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抢回的赌资不应当明显超出所输的数额。证人刘某某说:张某输了不到三千。罗某说:张某输了不到四千,在我这刷卡兑换了四千。郭某说:张某自己说输了九千。另一被告欧某说:张某玩了两个多小时左右,叫我们过去,说扑克是假的,他输了八九千,想报案,一想是在耍赌就没报案。根据上述证言,可以看出张某第一次提到输掉赌资八九千元是案发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叫被告人欧某等人到赌场时,与其之后向刘某某索要的赌资数额一致,张某对其所输赌资的数额的供述是比较稳定的,并且,张某没有必要和理由在案发当日下午就对欧某等人撒谎。
因为在赌博中存在“抽头”的情形,所抽取得赌资无法确定,赌资相互易手频繁,赌客对赌资的认识是较为模糊的,所以,不应当以证人证言对张某输赢的估测,或者将参赌人员输赢赌资数额总数之差的推测,做为定案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对张某所输赌资做出印证、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当否定被告人的供述,亦不能做出被告人对输赢情况的供述不是事实的判断。即便是在无法确定被告人所输赌资数额时,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输掉九千元赌资,抢回八千元,未超出所输赌资数额,符合该款规定的赌资数额的适用范围。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时间、空间、对象、数额的适用条件,因此,不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
四、审理结果
原一审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经重审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五、办案心得
如何对本案准确定性有两个难点。其一,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辩护律师检索了大量的相关理论文献、案例,没有发现统一的观点,因此只能结合案情,依照合法性原则及合理性原则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解释。“抢劫赌资”案件,系行为人事出有因,为索回自己所输或被骗赌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案件。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相比一般抢劫案件相对较小,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也是为了体现刑罚的处罚均衡,更好的发挥刑罚的规制机能而创设的出罪条款。虽然该款司法解释只对抢劫赌资行为做了概括性规定,没有明确适用的时间、空间、对象、数额等条件,但是辩护律师在查阅案件资料和会见时,能够明显感受到张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行为表现均紧紧围绕在自己赌博被骗,挽回被骗损失的认识中。张某的赌博行为与抢劫行为相互关联,其向刘某某索要赌资与其认为“赌具”造假的认识相互关联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辩护人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做为贯穿整体案件事实前后的主线,最终得到张某抢劫行为符合“抢劫赌资”出罪条款设置本意的结论。
其二,客观证据缺失,证人身份复杂,事实难以还原。本案因其他参赌人员与麻将馆老板、被害人刘某某相互熟识,刘某某既是本案的被害人也同时具有开设赌场的嫌疑,所做证言存在隐瞒事实、避重就轻的情形,如何在与赌博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中厘清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还原出隐藏在证人证言背后的事实真相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辩护律师以被害人异于一般无关人员的反常行为做为案件切入点,在证人证言的字里行间中找到”言外之意“,因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到本案被害人、证人均是与赌博具有利益关系的人的结论,做为支持辩护观点的事实依据。
学者考夫曼曾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是在于有能力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之所以难以准确定性,是因为我们对案件事实本质的认识不足,只有对事实进行细致的观察才能得到合法、合理的结论,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最终,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重审法院的认可,重审后改判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