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德视角丨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付款责任是否应包含工程款利息”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 周洁 编辑 吴雨星
2023-07-07 辅德法评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虽将发包人的责任承担范围限定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但并未明确阐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否包含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除了工程款本身之外,往往也会同时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利息总额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案例就此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作简要的梳理分享。
案例一 :“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7日,A建筑公司与冷某、蒋某及黄某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A建筑公司将其与B城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中的某景观工程全部交由冷某等人进行实际建设。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动工建设,2012年5月全面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于冷某等人一直未足额收到A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冷某、蒋某及黄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冷某三人剩余未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9340591.79元,而B城投公司欠付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129891.79元。
一审法院最终判令发包人B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不含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对冷某等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因双方均对判决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实际施工人冷某、蒋某、黄某在上诉请求中,主张发包人B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的利息一并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冷某、蒋某和黄某关于B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改判由B城投公司在欠付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对冷某、蒋某和黄某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二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突破“发包人实际欠付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限制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日,A油田开发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设公司承建某创业城十四标段的建设工程,并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底,B建设公司又与C创业城工程项目部签订《拨款协议书》,约定逯某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A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B建设公司后,B建设公司将款项拨付给逯某。
2013年底,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B建设公司、A油田开发公司均未向逯某足额支付工程款。逯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A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B建设公司与逯某并无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因此,逯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B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逯某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2392947.58元,并支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A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3954517.61元及利息范围内对逯某承担给付责任。因A油田开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请求中主张,其不应向逯某给付工程款利息,即使应当承担该笔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亦存在错误,法院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A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某的给付责任,应以其对B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A油田开发公司与逯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逯某主张以贷款利率计息,系其将自身拟定为与A油田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A油田开发公司以欠付B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因A油田开发公司已与B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有误,突破了“发包人实际欠付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限制,应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判项,改判A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逯某承担付款责任,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付款责任是否应包含工程款利息”的裁判观点已发生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较早些年的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案,则认为发包人仅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利息属于非工程款性质的违约损失,因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发包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利息。应参照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将工程款利息排除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外。
但上述案例均支持了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担对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近期裁判观点都倾向于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项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发包人占有逾期工程款使用权的用益对价,而非违约赔偿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一旦确定,与之相应的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主体也随之确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获取的法定孳息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收益予以返还,而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也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然,如若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则系承包人单方对实际施工人迟延付款,那么实际施工人的利息损失不应转嫁给发包人,此时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果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已经具有付款义务时拖延支付,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发包人承担。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案例二的裁判要旨可以得出,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利息计算方式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则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首先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为准,否则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将突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