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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杀”事故中保险人追偿权利探讨

作者 黄志鹏 编辑 吴雨星

2026-09-11 辅德法评

比例承担。如乘车人责任由驾驶人个人承担无疑显失公平、超出社会一般认知。

对于后者,购买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条款应当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不难看出,在无商业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的情形下,乘车人责任自担,驾驶人并不为乘车人担责。在有商业险三者险的情形下,乘车人的侵权责任也未免除,只是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代替承担,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免除乘车人的侵权责任。

从立法目的看,司法解释规定乘车人责任归属于机动车一方,并由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人进行赔偿,目的是优先保障受害人权益,避免受害人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推诿而陷入维权困境,是国家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的具体体现。除此之外,难以推导出有免除或减轻一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

故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乘车人行使追偿权利。

三、从内外部责任划分分析

“开门杀”交通事故中涉及驾驶人、乘车人、道路上的第三者三方当事人,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导致,包括驾驶人未注意后方状况停靠车辆,乘车人疏于观察后方贸然打开车门,道路上的第三者车速过快或分心驾驶车辆等。对此类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一般认定驾驶人、乘车人、道路上的第三者均有责任,或驾驶人、乘车人有责任,道路上的第三者无责任。

《道交司法解释二》实施前,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判决第三者的损失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乘车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向第三者赔偿。由此,明确分割了驾驶人和乘车人各自的赔偿责任。

在《道交司法解释二》实施后,乘车人责任归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在保险足额的情况下,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相当于将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驾驶人和乘车人均为侵权人,共同对第三者侵权,统一对外承担责任。而对内,驾驶人和乘车人各自的责任大小明确,一方承担金额超出其责任份额的,应当赋予其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如切断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则乘车人不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违背“谁侵权谁担责”的责任自负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从客运合同和保险利益分析

“开门杀”事故中,乘车人与驾驶人可能为客运合同关系,也可能为无偿搭乘。以客运合同关系为例,承运人一方的合同责任为在合理期限内将乘车人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包括车辆行驶过程中及上下车过程中)乘车人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乘车人的合同义务则为支付运输费用(含运输成本及为保障乘车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费)。但合同履行期间,乘车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属于承运人一方的合同义务。

机动车一方为化解自身风险,通常会投保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投保时并无为乘车人的侵权行为分担风险的投保目的。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然而在“开门杀”事故中,乘车人并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乘车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没有承担“乘车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的合同义务,机动车一方投保时也无“为乘车人的侵权行为分担风险”的投保目的,乘车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乘车人的侵权责任。

现因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费用,使得乘车人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减少而处于“得利”状态,故而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乘车人追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开门杀”交通事故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乘车人追偿。

----本文撰写于《道交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初,能否追偿有待各位法律工作者实践探索,本文意见仅供各位读者参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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