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矛盾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以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冲突为视角
作者 田磊、马芳洁 编辑 吴雨星
2026-09-11 辅德法评
摘要
刑事案件中,证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并不罕见。但当矛盾涉及定罪的核心事实,且无法通过合理解释予以排除时,如何审查和评价相关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是否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重视证言内容而忽视证言形成过程、重视结论而忽视证据来源及证明范围等问题。本文结合一起矿产资源类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具体证据争议,从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以及书面材料与事后证言之间的冲突两个方面,对矛盾证据的审查方法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当从证据形成基础、来源、稳定性、客观印证及合理怀疑等方面进行体系化审查。
关键词
刑事证据;矛盾证据;言词证据;客观证据;证明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矛盾证据不能简单通过“择一采信”解决
刑事诉讼中,证据并非天然具有一致性。尤其是经过较长时间后形成的证人证言,由于记忆变化、认知差异以及取证方式等因素,不同证据之间出现一定程度的差异具有客观必然性。
但是,并非所有矛盾都可以被归入“正常差异”。
如果不同证据之间的矛盾涉及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行为人是否实施相关行为、主观故意是否存在等定罪核心事实,而现有证据又无法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则该矛盾就不再只是证据形式上的差异,而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笔者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控辩双方对行为人是否通过隐匿相关资料、虚假指认矿产资源等方式实施诈骗存在较大争议。案件证据中既有多年以前形成的证人笔录,也有多年以后重新形成的证言,同时存在不同来源的书面材料。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可以发现,真正值得关注的并不是某一份证据“是否能够单独讲通”,而是各证据之间能否形成稳定、完整且排他的证明体系。
这也说明,对矛盾证据的审查不能停留于“哪份证言更详细”“哪名证人身份更特殊”等表层判断,而应进一步追问:证据是如何形成的?证人为什么知道?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不同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二、证人前后陈述发生重大变化,应重点审查其形成基础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同一事实存在前后不同的证人证言,应当结合陈述时间、形成原因、认知来源以及是否存在客观证据印证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以“后一次陈述更加详细”为由认定后者更为真实。
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中,一名关键证人曾就涉案矿区现场情况作出陈述。
在案件早期,该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明确表示,由于时间较长,对当时现场情况已经“说不清楚”。但在相隔约十九年后形成的笔录中,该证人却能够对当年现场情况作出较为详细的描述,包括煤槽位置、周边建筑物以及煤层分布等具体情况。
对此,不能仅仅因为后一次证言内容更加具体,就当然认为其证明力更强。
(一)应当审查证言形成时的认知基础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首先取决于证人是否具有真实、可靠的感知基础。
如果证人在距离案发时间较近时已经明确表示记忆模糊,而多年以后却出现大量此前未曾陈述的具体细节,就应当进一步审查这些新增细节的来源。
这种情况下,需要回答的并不是“现在说得是否详细”,而是“现在为什么能够记得如此详细”。
如果无法说明新增事实来源于何种新的、可靠的客观记忆基础,则该部分陈述的证明力显然需要受到严格审查。
(二)证言的“详细程度”不等于证明力
实践中容易出现一种认识误区,即认为证人描述越具体,证言就越可信。
事实上,证言证明力与具体程度之间并不存在当然对应关系。
一份内容高度具体的证言,如果缺乏稳定的形成基础,且与证人此前陈述存在重大差异,其证明力未必高于一份内容较为简单但形成时间更接近案发事实的陈述。
因此,对于前后矛盾的证言,应当重点考察:一是时间距离;二是感知条件;三是陈述形成过程;四是新增内容来源;五是有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
三、书面材料与事后证言发生冲突,应当回到证据形成过程
与证人前后陈述矛盾相比,实践中另一类更为复杂的证据冲突,是书面材料与事后形成的证言之间发生冲突。
这类案件尤其需要警惕一种证明方式:以事后形成的认识解释过去的证据,再以这种事后解释反过来证明行为人在过去实施了犯罪行为。
上述案件中,一份涉及矿产资源情况的《核实报告》存在不同版本,控方据此主张相关内容存在隐匿,并进一步推导行为人具有欺骗故意。
但从现有证据看,该报告的形成、复印及移交过程并非完全清晰。相关证人证言显示,涉案资料在合同签订后即进行了移交;而所谓报告存在“隐匿内容”的发现,则是在后续地质勘查过程中才由相关人员发现。
同时,公证人员的证言能够反映,当时相关报告的复印由交易双方人员共同参与,公证人员并未实际控制或者见证具体复印过程,也未能证明存在人为删改行为。
因此,这一证据争议的关键并不是简单判断“报告有没有问题”,而是需要进一步区分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报告内容是否确实存在差异;第二,造成差异的原因是什么;第三,该差异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人,并进一步证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三者不能混为一谈。
(一)证据内容存在异常,不等于行为人实施了篡改
即使一份书面材料存在文字缺失、版本差异或者字迹异常,也只能首先说明该材料本身存在需要解释的问题。
如果不能查明材料的形成、复制、交接及保存过程,就不能当然将材料上的异常归责于特定行为人。
尤其是当复印过程存在多人参与,而相关见证人员又无法说明具体复制过程时,仅凭最终形成的文本差异直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或者删改,实际上存在明显的证明跳跃。
(二)证据能够证明的范围不能被任意扩大
刑事证据审查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范围。
例如,行政机关对历史档案进行查询后形成的回复,原则上首先能够证明的是当前档案系统中的资料保存、检索情况,而不能当然证明历史上相关行为从未发生。
上述案件中,相关行政机关回函以及勘查单位情况说明,本质上均存在由“未检索到相关资料”推导“历史上未实施相关行为”的问题。
这实际上涉及刑事证据审查中的一个基本逻辑:证据只能证明其形成基础和证明范围所能够覆盖的事实,不能通过推理不断扩大其证明对象。
否则,便容易出现从“材料没有找到”推导“行为没有发生”,再从“行为没有发生”推导“行为人虚构事实”,最终从“虚构事实”推导“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层层跳跃。
刑事定罪不应建立在这种未经充分证据支撑的推论链条之上。
四、矛盾证据的审查应当遵循体系化路径
对于存在重大矛盾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不宜简单采用“择一采信”的方式,而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审查路径。
(一)明确矛盾是否涉及核心事实
并非所有矛盾都会影响定罪。
对于时间、地点等非核心细节存在轻微差异,只要不影响主要事实认定,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合理解释。
但如果矛盾涉及行为是否发生、行为人是否实施、主观故意是否存在等核心问题,就应当提高审查强度。
(二)审查证据的形成基础
对于证人证言,应审查证人的亲历性、感知能力、陈述时间以及陈述形成过程;对于书面证据,则应审查制作主体、形成时间、来源、流转过程以及是否存在版本差异。
证据的来源决定其证明能力,证据的形成过程影响其证明力。
不能脱离证据形成过程,仅根据最终呈现的文字内容评价证据。
(三)寻找独立的客观证据进行印证
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固然具有一定意义,但如果多个证言本身存在共同来源或者相互转述,仅凭证言之间的“相互一致”并不足以当然形成可靠的证明体系。
尤其是在证言存在重大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更应当寻找独立的客观证据进行验证。
例如书证、银行流水、电子数据、测绘资料、原始档案等,如果能够独立证明相关事实,则可以对言词证据形成有效支撑;反之,如果关键言词证据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其证明力就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
(四)不能以推测替代证明
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于一个证据事实,如果需要经过多个推理环节才能最终指向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必须进一步审查每一个推理环节是否具有充分证据基础。
尤其需要避免“证据存在异常——推定行为人造成异常——推定行为人具有欺骗故意——认定构成犯罪”这种“结论倒推”的证明模式。
如果其中任何一个关键环节缺乏充分证据支撑,就不能仅依靠逻辑上的可能性替代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明。
五、结语
矛盾证据并不可怕,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对矛盾证据缺乏审查。
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是寻找一份“最像事实”的证据,而是通过对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能否形成真实、完整、稳定且排他的证明体系。
对于言词证据,应当关注其形成基础和稳定性;对于书面证据,应当关注其来源、形成过程和证明范围;对于相互冲突的证据,则应当进一步寻找独立客观证据进行印证。
特别是在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简单的“择一采信”消除矛盾,更不能通过连续推论将证据上的疑问转化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从辩护实务角度而言,审查矛盾证据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不是简单寻找“有利证据”,而是回到证据本身,查明其从何而来、能够证明什么,以及是否足以支撑定罪结论。
只有当主要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才能真正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