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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误将款项转入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如何进行救济?

作者 尹力 编辑 吴雨星

2026-09-11 辅德法评

前言:

日常生活中,不少案外人由于个人操作失误在转账操作过程中本应当将款项转账至A公司或A自然人结果转账至B公司或B自然人,而B公司或B自然人对外负债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导致难以取回误转款项,如不及时采取措施误转款项会被法院执行扣划作为执行案款发放,维权十分困难。实践中,即使案外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也会有不同观点,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使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笔者希望通过本文梳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结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几点建议。

观点一:误转款项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一般原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0日,天津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支付票款2000万元及利息。其后,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966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大无缝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16年5月16日,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天津大无缝公司购买铜线坯19.874吨,合同总价722817.38元。同日,华新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应支付给天津大无缝公司的722817.38元汇款至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因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款项无法退回,故其另行向天津大无缝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722817.38元。2016年6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河北大无缝公司上述所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华新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为特殊动产,在其转移占有后即转移所有权,故诉争款项在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账户后,河北大无缝公司即成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便如华新公司所述其向河北大无缝公司的付款系错误付款,因其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河北大无缝公司的债权,其可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返还,但亦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受偿。故认定华新公司对诉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扣划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722817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诉争款项的归属。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河北大无缝公司即取得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同时,由于货币的特殊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请求权,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所有权后,华新公司可以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属于一般债权,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均应平等受偿。华新公司主张应优先向其返还诉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观点二:案外人误转款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无法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因误转款项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账户冻结使得该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发生与其他款项混同,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一般原则,案外人可以就此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刘某与(简称金博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元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名称相近,且支付对象均为元恒公司,该财务人员误将万博公司欠付元恒公司的372379.65元通过金博公司的账户,一并转账给元恒公司。经审查,金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元恒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在每一笔划款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均载明所付款对应的标段名称,其中三笔款项注明的标段名称与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名称吻合,且款项数额与对应标段申报结算价扣减已付工程款之后的差额完全一致;另一笔款项注明“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与襄城县项目名称一致,款项数额与万博公司在襄城县项目中欠元恒公司工程款数额亦相符。此外,元恒公司亦认可金博公司仅欠其工程款124981.23元,其余款项系误划,并表示愿意将上述误转款项返还给金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确系误划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划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

2、案涉款项虽因误划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3、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划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刘玉荣主张该误划款项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继续强制执行,金博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彭某、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5)新民再253号))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22日18:56:14,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彭某名下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1,000元。2024年6月22日,彭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1,000元至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邢某名下该收款账户已于2024年4月29日被一审法院执行案件裁定冻结,执行案件为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新0102执2415号。2024年6月22日,彭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1,000元至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24年6月22日,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共计40,000元。2024年6月22日,彭某通过微信与邢某联系发送信息“你给我回个电话,急事”,邢某回复信息“我是真没骗你”。彭某发送“我刚看的视频还要起诉才能退回这笔钱”……邢某回复“银行没有权力解冻,还是得法院出解冻通知书,一解决我就给你转,转完再冻上。”2024年6月27日,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入围项目预成交结果公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成为成交候选人入围供应商。在一审法院执行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彭某向一审法院对邢某名下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1,000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邢某名下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1,000元的执行行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新0102执异39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彭某的异议请求。彭某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彭某手机银行为何存有邢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彭某陈述疫情期间给邢某转过钱,因而收款账户有邢某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彭某与邢某无其他经济纠纷,彭某误将原本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转的投标保证金41,000元转至邢某名下。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特定化。首先,案涉款项系误转,彭某与邢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对案涉款项的转款产生过合意,彭某并无向邢某支付的意思表示,邢某也无接受彭某转款的意思表示,彭某的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

其次,案涉款项的转款行为发生在邢某账户被冻结之后,一方面,彼时账户权利人邢某已失去对案涉冻结账户的处分和控制,其并未实际支配案涉款项,客观上该款项也未发生由彭某转移至邢某占有的后果;另一方面,账户冻结的法律后果结合本院补充查明的账户冻结后账户内款项变动相关事实可知,案涉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发生与其他款项混同的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系彭某,应认定彭某就案涉账户中的41,000元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总结:误转款项被法院冻结能否取回,在最高院及各基层法院的判决、裁定中有截然不同的观点。近些年,最高院的观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比如,对于参与分配案件中的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但是。2025年2月26日,最高院民二庭第24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又明确指出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可以主张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多数法官意见认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第一,从强制执行法的内在逻辑看,强制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责任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对其各项具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集合。被执行人对他人错误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权利,只负有返还义务,基于不能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债务的基本考虑,该款项不应被强制执行。对真实权利的判断,可先在汇款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衡量,错误汇款的汇款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被执行人负有返还义务。故在权利归属上,错误汇款人对该存款享有实体权利。第二,保全措施的采取,只是产生剥夺占有、限制处分的效果,并不能消灭或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查封申请人并不能因查封措施的采取获得更优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善意保护的适用空间。第三,执行异议程序的设计初衷是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制度目的是保护案外人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仅依赖权利外观(如账户名义)判断,将架空民事程序的基本功能。如果错误汇款的事实已明确,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无须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少数法官意见认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第一,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可分离)。若款项已打入被执行人账户,原则上仅有被执行人作为账户的主体享有要求银行保证支付的权利,这个特殊的权利导致法院可进行强制执行。第二,错误汇款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之债,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进行救济。其性质为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平等,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性。第三,案外人主张以实体权利争议(如所有权归属)排除执行时,证明责任较高,执行异议程序(包括案外人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属于非讼程序,核心功能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对实体权属争议作出终局性裁判。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若权属争议复杂或涉及第三人利益,执行程序难以充分审查实体权利争议,应当要求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认定。

最终法官会议纪要决议:案外人对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可以主张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角度,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用于清偿其自身债务,案外人有权要求取回,故可排除强制执行。从权利性质和顺位角度来看,尽管案外人对错汇资金的权利性质是物权(所有权)还是债权尚存争议,但无论何种性质,错汇情况下的案外人对错汇资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具体保护路径尚需理顺。执行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给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执行异议程序中能够认定款项系案外人错误汇入的,可支持案外人申请,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会损害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利和实体权利。

     笔者观点及建议:案外人误将款项转入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只要证明款项确系误转且确系案外人财产,因划转款项行为不存在合意,误转款项和法院冻结款项足以区分,可以特定化,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一旦发现款项误转且被法院冻结,应当及时向冻结账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误转款项并请求将误转款项返还给案外人,无需单独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执行异议最终结果可能在不同法院、不同地区都有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执行异议未得到支持应当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维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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