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的历史沿革及计算规则
作者 田彦华 编辑 吴雨星
2026-09-11 辅德法评
一、历史沿革
迟延履行责任作为典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最初规定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迟延履行责任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除具有法定性之外,还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特性。迟延履行责任分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仅当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才得以适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指向的义务内容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完成一定行为等。本文仅针对迟延履行利息制度。
此后民事诉讼法虽历经四次修改,但时至今日,在法律层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只有该一条规定,且该规定在内容上没有任何变动,现行有效的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由于该规定实操性不强,为具体适用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如下:
1992年7月14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以下简称《意见》)第293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含义作了解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效,已修改)第24条(现第22条)再次强调在执行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已修改)第19条(现第15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明确了“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现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2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明确规定,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现第260条)规定的内容,即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有效,以下简称《批复》),虽然维持了两倍贷款利率原则,但是明确迟延履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标准,从而纠正了《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之“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引起的混乱,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效,以下简称《解释》),却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了不同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以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分段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解释》第2条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及《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应当以执行依据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为起算日期(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在此值得探讨的是二审维持原判和再审情形下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对于二审维持原判决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8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你院作出的(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应于我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生效”可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判决生效时原一审法院判决方生效。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于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以此来看,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原判决生效的时间以二审判决已公开宣判或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当事人为准。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起点为二审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
对于因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书观点】。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四、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实务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只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如(2023)鲁0104执异107号、(2023)新执复15号、(2021)粤执复80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观点;二是既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也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如(2018)鲁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三是认为计算基数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其它金钱债务,但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如(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4号、(2018)粤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观点。
2009年的施行的《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这里的金钱债务从文义解释,应当涵盖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等。对此,《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第178条明确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因此明确将一般债务利息排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之外。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解读《解释》时指出:自2007年4月1日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的案件,没有收取利息的理由。(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预缴了诉讼费的原告胜诉,可以申请法院退回,执行程序中对于诉讼费的执行已经与其无关。(2)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前,由申请执行人预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改变了这一做法,规定在执行后缴纳。这样执行申请费是否计收利息也不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利益。(3)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没有及时退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用,这是因为部分法院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这项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2014年8月1日《解释》的施行为分界线分段计算,即2014年8月1日之前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自2014年8月1日之日起计算基数只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原本之债”,不包括判决书生效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利息。至于案件受理、保全费和执行费,无论《解释》实施之前抑或之后,均不应作为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