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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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实务探析

作者 朱顺关 编辑 吴雨星

2026-09-11 辅德法评

在《民法典》重构担保物权体系背景下,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单纯的合同约定划定到非典型担保工具,其法律适用呈现“担保功能化”与“规则精细化”的双重转向。实践中,出卖人虽可凭借取回权保障债权实现,却面临取回路径的选择、标的物的清算规则、登记公示缺失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法律实务挑战。

一、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款或履行特定义务前不移转的特殊条款,是以形式所有权为外壳、担保功能为内核的非典型担保工具,其本质是《民法典》确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降低交易风险。

、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双重性

(一)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

传统理论上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应归属于物权属性,具有所有权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有权保留即是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是以“买方付清全部价款”或其他约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成就前,卖方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641条从功能实现层面将其归入非典型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的核心目的是担保买卖价款的清偿。卖方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实质上是为了确保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本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所有权保留条款留下空间。所有权保留虽具有担保的功能,但无论从其设立方式和权利内容方面均异于、典型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至67条对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做了详细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是他更核心和主要的功能实现,将所有权保留界定为具有担保价款支付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法律特征: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融合

1、债权效力层面所有权保留源于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目的是为实现买卖价款的清偿而约定的债权行为。

出卖人权利:

取回权

清算权

再出卖权

条件成就时取回标的物

变卖后多退少补

处置标的物

买受人权利

回赎权:在回赎期内付清欠款买受人可恢复占有。

余款返还请求权:就标的物变卖价款超过债权部分有权要求出卖人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2、物权效力层面它直接产生了限制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法效果即卖方在条件成就前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基于所有权行使取回权,这具有明显的对世性且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也具有物权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对登记对抗主义在该条款的适用做出了规定:未经登记 → 仅具债权效力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范围

1、标的物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

2、合同类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民法典》641条中规定,即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但《民法典》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又给其他有偿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留下空间,具体情况须根据是否具有明确的标的物信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转移所有权等合同内容理解适用。

3.交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于采用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且买受人已付价款75%以上时不再适用,做出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价金利益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益的平衡。在此,多赘述一点,根据《民法典》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在分期付款款项未达到5%时,出卖人亦可以通过主张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其性质是基于合同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四、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权的实现

取回权的实现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核心落脚点,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较多的地方,取回路径的选择、标的物的清算规则、第三人善意取得及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级等方面存在诸多可以探讨的地方。

(一)取回权的触发条件

《民法典》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回权的触发条件是法定情形,但首要的是要有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拟定合同尽量明确量化触发条件。

(二)取回权的路径选择

所有权保留条款下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不同于其他标的物的取回,《民法典》642条规定,取回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取回,一种是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64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取回权实现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通过通过非讼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当然,若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或违约争议,出卖人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取回权,须注意的是,在通过诉讼实现取回权时诉讼请求的设置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取回权实现案件中,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通过设置选择性诉讼请求或成为最佳方式。诉讼请求设置方式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可组合适用。

 

诉讼请求

1

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确认所有权

2

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确认所有权+取回标的物

3

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确认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行使取回权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1112号判决载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适用合同解除后的规则。”因此,解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也需要考量。

(三)标的物的清算规则

《民法典》643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本条是对清算规则的直接规定,首先,为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买受人享有回赎期,回赎期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种是出卖人指定,回赎期内出卖人不得处分标的物同时须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买受人消除违约行为后标的物归买受人所有。其次,买受人未回赎标的物,出卖人有权就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方式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通过裁判文书的检索,目前,协议出卖、拍卖变卖均是允许的,但须合理对价,若买受人提出异议,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可能面临向买受人支付价差及损失的风险,标的物出卖价格的确认目前存在争议较大且价格合理性争议引起的诉讼已不在少数。

(四)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虽然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了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但其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则,根据《民法典》641条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在第三人基于上述法定条件善意取得标的物后,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索赔。

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未登记出卖人也无法阻却对买方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因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通常认为占有及所有,因此,建议对标的物进行登记公示以强化权利。

登记途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2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所有权保留”《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动产登记,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均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统一登记系统网址为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登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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