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孔维佳 编辑 吴雨星

2026-09-11 辅德法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即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下,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后,为了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现已失效)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实施,在前述规定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形成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现行规则体系。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及修改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286条首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法条并未设定行使期限。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首次确定起算点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并将起算点明确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然而,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较长,流程复杂,通常很难在六个月内达成结算,导致承包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加之根据该法条行使优先受偿权还需要满足建设工程竣工,能达到该条件的情况少之又少,因此实践当中存在一定局限性,可操作性不强,难以保障承包人、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针对前述缺陷进行了修改,将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规定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

在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过程中,考虑到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人和发包人常常会就工程价款进行磋商,如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诉讼时,可能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行权时限,导致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其中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司法解释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须登记、缺乏公示,但却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特征,规定承包人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此外,为了避免由于时间过长造成大量社会关系长期出于不确定状态造成不稳定因素,该司法解释对承包人行权的最长时间进行了限制,即不能超过18个月,从而更有利于达成社会各方的利益平衡。

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除了工程施工人外,还包括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向发包方请求支付价款的主体还包括监理人。那么,在建设工程中的上述主体,是否都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一般认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首先,《民法典》八百零七条(原《合同法》286条)的立法初衷旨在解决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而为建筑工人取得劳动报酬增加保障。与建筑工人相比,工程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在建设工程中处于更优势的地位和境遇,且勘察、设计、监理费用相比施工费用往往较为有限,拖欠的概率和程度均远低于工程款。

其次,勘察人、设计人的劳动成果是勘察报告或设计图纸,而非物化为施工成果,而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因而一般认为勘察、设计、监理人,无权从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主张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确定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并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外。

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可参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确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约定放弃

对于当事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有效,亦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民事财产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享有该权利的主体自然有权处分,包括放弃或限制该权利的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旨在保障处在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约定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约定,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

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

再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应平衡和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A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B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A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A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查看全部
相关律师
相关搜索
关键字
发布时间
发布时间
  • 2026
  • 2025
  • 2024
部门领域
部门领域
  • 政务与行政
  • 公司与合规
  • 刑辩与防控
  • 建工与地产
  • 金融与证券
  • 争议解决
  • 能源与矿业
  • 健康与医疗
  • 知产与数据
搜索